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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3 月30日98年度店交簡字第19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37-45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往坪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石碇鄉○○○路28公里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限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路中禁止雙向超車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迎面與對向車道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EL-12 號重型機車對撞,甲○○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上唇撕裂傷、腰部鈍傷、頭部外傷及疑似腦脊髓液外漏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1至24、26頁、第28至35頁)。
又按汽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駕駛執照影本可證(見偵查卷第18頁),其對此等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疏於注意,遂肇事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記得當時現場都沒有煞車的痕跡,好像是警察說的,伊認為告訴人所說他當時的車速不正確,伊覺得告訴人的車速過快云云,惟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有超速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稱伊對於如何撞擊已無任何印象,於偵查中亦稱發生碰撞前的情形伊都不記得(見偵查卷第5、39頁),自難僅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遽認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有超速之情形,況縱使告訴人所騎之機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有過快之情形,然本案車禍係因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跨越路中禁止雙向超車線而駛入告訴人所行之車道致肇事,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對於本院前開認定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經查卷內資料,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查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其均未稱其有向到場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之情形,於偵訊稱「發生車禍當時我昏倒,昏倒後我醒來坐在地上等救護車來,發生碰撞前的情形我都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車禍後我陷入昏迷,救護車把我送醫院,我當時的記憶片段,只知道坐在地上,有救護車來,有警車來,我並沒有向警察說我騎車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有未合,況本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亦有量刑過輕之情事,均顯有未洽。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傷害及機車毀損,事後毫無和解誠意,亦不願協助申請保險理賠,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重大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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