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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九十八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私立輔仁大學英國語文學系三年級泰緬地區僑生,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許,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 UXS-250號機車,途經臺北市○○○路三號前,為警攔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攔停稽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山分局生理平衡檢測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
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
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實可確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在科刑時,僅概述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未敘明影響量刑輕重之上開各個審酌事項之具體內涵,且原審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九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罰金之量刑上與目前實務上所酌量之金額比較亦有過重,難謂妥適。
是以,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騎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任何實害,而被告現為私立輔仁大學英國語文學系三年級泰緬地區僑生,父母皆年老退休,本身身體狀況欠佳,家中經濟負擔沉重,無法按時接濟,其僅靠清寒救助金及寒暑假兼差完成學業,有輔仁大學僑生清寒證明一紙附卷可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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