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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2日所為之98年度北交簡字第53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5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僅以上訴狀泛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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