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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8年7月9日所為98年度北交簡字第72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8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多次欲探視告訴人乙○○未果,經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亦無人接聽,並已聲請由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山調解委員會)調解中,被告有積極和解誠意,請求從輕量刑。
三、經查,質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在中山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伊不同意被告所提分期賠償之方式,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伊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足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不願再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甚明。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與被告和解等情,業如前述,故此等作為量刑之事由,業經原審審酌,是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工作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害嚴重及被告前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事實之認定理由及量刑之斟酌事項已一一敘明,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誠意,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件:97年度北交簡字第72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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