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簡上,198,2009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所為98年度北交簡字第7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2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市○○道某處海產店飲酒後,明知酒精將使駕駛行為反應遲鈍,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號LA-6026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23巷與八德路3段106巷口時,與林義國駕駛之車號9D-0101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受傷,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檢測其酒精濃度呼氣含量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甲○○於本院具結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林義國於警訊之供述,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而騎乘重型機車之犯行,惟辯稱:伊於緩起訴期間已依檢察官命令服完義務勞務,有為台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拍攝紀錄片及剪接,並已交付服勞務役期間交辦之完整紀錄片共2片,故對撤銷緩起訴之事不服云云。

經查:

(一)上揭被告乙○○酒後騎車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生理平衡檢測表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補充資料表1紙、現場圖1紙、談話紀錄表2紙、交通事故照片4紙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依緩起訴內容,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指定向社團法人台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提供40小時之推動該會業務簡介、協助拍攝,並製作影片之義務勞務),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10小時,有緩起訴處分乙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6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321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件在卷足憑。

然查:⒈被告已完成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課程,有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選課表及上課須知、被告97年9月17日、97年12月10日、98年2月8日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落實緩起訴制度教育學程心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

⒉至被告所辯已完成義務勞務,並交付2張光碟片予台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云云一節,核與證人即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秘書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你在哪邊任職?)社團法人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擔任秘書,秘書的工作內容是我們協進會的所有會務,還有跟觀護人室做一些協助觀護的業務。

(關於本件被告乙○○因為公共危險案件經過檢察官緩起訴,命被告到觀護志工協進會從事義務勞務的事務,是不是你承辦?)是。

(〈提示臺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98年10月6日北觀奕華字第0980024號函〉函覆的內容是否你所製作?)是。

(〈提示97年度緩護勞字第322號卷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這是否你製作?)是。

(本件被告在你們協進會所應該從事的義務勞務的具體內容為何?)我們會看他的專業在那裡,當時他告訴我他會拍攝影片,我們理事長剛好有個想法,想把協進會的會務推廣出去,所以被告來報到時,我就提供我們協進會的DM及理念供被告參考,讓他作劇本,請他拍攝成影片,作成一個劇本,他說可以,第一次我們志工老師要去台北看守所要做志工分享,我們就請他去北所幫志工老師拍影片。

(被告的勞務的內容除了拍攝影片外,還有無其他要做的事情?)因為他勞務的時數是40 小時,這40小時除拍影片,他還有做一個劇本。

(除要求他拍攝影片,有無要他製作光碟片交給志工協進會?)有。

(這40小時的義務勞務時間如何計算?)例如他到台北看守所,從早上10點到中午12點,包括交通的時間,我們會講好算4個小時,後面的時數就是按照,例如有一次我們去臺北監獄作關懷慰問活動,我跟他約好那個時間碰面我們一起搭車,我會從後面開始算到活動結束回到辦公室的時間,那次因為他下了公務車就直接走了,沒有上來報到,一般我們義務勞動都是做完活動回來找我,他拿綠色報到本子給我簽名才算有完成該次勞務,因為這次他沒有拿給我簽,我會在我的工作日誌上註記那次活動我算他幾小時,之後都須要補簽名。

因為有些個案忘了帶本子,但確實有做,所以會事後補簽。

(上開工作日誌上關於支援更保拍攝活動,執行結果你登記合格又登記不合格8小時是何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這8不是不合格意思,這是表示累積時數。

後面台北看守所及臺北監獄拍攝活動我還沒有註記上去。

(根據該工作日誌及上開協進會給本院之回函,都是記載被告只有履行22小時的義務勞務,還有18小時沒有履行,確實如此嗎?這又如何計算?)例如工作日誌上所記載三次拍攝活動各為8小時,8小時,6小時,所以被告只有履行22小時的義務勞務,其他時數我有跟被告說過,剩下18小時要他做劇本、後製光碟及去我們那裡拍攝志工約談部分,全部算在這18小時內。

(這18 小時勞務他是否有履行?)最後他上交通安全講習時我有碰到他,之前他很難找,後來我碰到他有跟他說後面18小時趕快來找我,例如拍好的光碟要拿給我看,看有無需要加什麼,但被告一直沒有來,我找不到人。

(可是你之前不是說,他有做了劇本交給你?)他只有寫1張印給我,但是我們完成是指他拿綠色本子給我確認簽名並寫心得報告才算完成整個義務勞務時數。

(有關於製作光碟交付協進會這個部分有無履行?)完全沒有,我沒有碰到他人。

他有拿一片第一次97年8月17日去台北看守所的光碟交給我〈庭呈〉,但裡面都沒有內容。

其他部分的光碟都沒有交付,我之後再也找不到他。

(被告之前在本院說他有交付你們協進會裡面一位替代役人員,有無其他人跟你說過此事?)沒有。」

等語(參本院交簡上卷第36至37頁)不符;

而被告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為40小時,惟至履行其屆滿後,僅履行22小時,未完成應履行時數,在履行其屆滿後,曾多次電話催促儘速履行,仍置之不理,故無法核給義務勞務之認證時數;

且被告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曾指派幫忙拍攝影片並製作光碟影片,惟繳回時均為空白帶,經催促亦未繳交,例如有一次前往臺灣臺北看守所協助拍攝演講影片,繳回之影帶亦為空白帶,經多次促請其補正,均未補正;

另於緩護命案件,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課程,於上課前,亦當面請其儘速到會履行未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並繳交先前所拍攝之光碟影片,亦置之不理等情,亦有社團法人台北市觀護志工協進會98年10月6日北觀奕華字第0980024號函附卷可資佐證。

衡諸常情,光碟片之交付係為證明被告義務勞務之時數,事涉被告自身之權益,理應將光碟片交付予承辦之證人甲○○,以資憑據,而被告竟交付予不熟識之替代役,實與常情有悖;

參以被告交付予證人甲○○之第一片光碟片,經本院勘驗後,發現光碟片內容為空白,並無任何被告所稱之影音檔,亦有證人甲○○庭呈之光碟片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互核相符;

此外,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動工作日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證。

故本案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相符。

被告前揭所辯,自無理由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飲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9萬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除刑法第185條之3因係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無適用及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必要,應予更正(贅引)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且本案於97年5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同意接受1年期間之緩起訴,並自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至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接受交通安全法治教育講習10小時,檢察官因而於97年5月2日為緩起訴處分,詎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起訴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2份、送達證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以已完成義務勞務、不服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