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簡上,224,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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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案件,於民國93年2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3年6月24日確定,9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8年5月29日下午3時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與南京東路口附近之卡拉OK店與友人聚餐,席間飲用2杯啤酒並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28-636號重型機車返家休息。

嗣於翌(30)日凌晨0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底水門口時,因有蛇行等駕駛操控力欠佳跡象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並有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等件在卷可憑。

又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時,其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每0.50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則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17號卷內可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3年2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3年6月24日確定,94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被告犯行,雖提高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肇事風險,惟本院斟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駕駛蛇行跡象經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9毫克,然被告在接受生理平衡檢測時,除能在同心圓圈內劃完圓圈外,就直線行走十公尺、兩臂平伸抬頭轉圈及金雞獨立三十等測試項目表現尚屬正常(見偵查卷第16頁),佐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危險程度未若其他中大型車輛,且無肇事實害之結果發生,犯後並已供承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對被告從嚴論以有期徒刑5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前述駕駛表現、呼氣酒精濃度、生理平衡檢測結果、所生危險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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