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簡上,3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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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 月12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9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提起上訴,惟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原審量處罰金11萬元,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高偉文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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