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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店交簡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三六號前竊取乙○○所有之VK-八四八八號自小客車(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七判決有罪確定),嗣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五時許,乙○○之子丙○○恰巧於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頭附近遇見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丙○○旋即尾隨跟蹤丁○○由新店市○○路駛入檳榔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並報案處理,然旋為丁○○發覺,丁○○急欲逃離丙○○之追及,遂猛然倒車至新店市○○路某巷口處,本欲將自小客車倒車入該巷口,便以迴轉改向北新路方向行駛,然因當時該路口狀況迴轉不易,始又改向中興路方向前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猛然改向中興路方向前行欲駛離現場之際,本欲閃避騎乘重機車,由前方疾駛而來之丙○○,仍不慎以上開車輛右前方撞擊丙○○所騎乘之重機車,使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及左肩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一0七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0七頁)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於上開時、地尾隨被告,嗣遭被告撞擊部分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監視畫面內容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反面至第一0四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診斷證明書、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六張及事故照片四張等件(見同上他字卷第二五頁、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卷㈠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移送併辦案件,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之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參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其駕車過失肇事情節、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檢察官以被告係故意撞擊告訴人,顯有殺人故意,因而涉及殺人、傷害、毀損等罪嫌,認為原審之認定與事實差距過大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件檢察官原即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又背反其自身之認定,提起本件上訴,已屬無由。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以當場實施者為限,如在脫離犯罪場所或追捕者之視線以後,基於別種事實而實施時,則雖意在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亦不過為另犯他罪之原因,與前之竊盜或搶奪行為無關,自不能適用該條以強盜論;
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
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二十八年非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急欲逃離告訴人之追及,遂猛然倒車至新店市○○路某巷口處,本欲將自小客車倒車入該巷口,便以迴轉改向北新路方向行駛,然因當時該路口狀況迴轉不易,始又改向中興路方向前行,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猛然改向中興路方向前行欲駛離現場之際,本欲閃避騎乘重機車,由前方疾駛而來之丙○○,仍不慎以上開車輛右前方撞擊丙○○所騎乘之重機車乙節,業據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監視畫面內容確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倒車後復欲向前行駛之際,始與由前方騎乘重機車疾駛而來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而於發生擦撞之際,被告確有將上開自小客車往左方偏移,以閃避告訴人之舉,且告訴人於發生擦撞後,隨即站立並撥打行動電話(見本院卷第第一0三頁反面至第一0四頁)乙情無訛,顯見,被告猶企圖閃避告訴人,並非逕行撞擊告訴人及其重機車,核無致告訴人於死及傷害之犯意,更無毀損告訴人重機車之故意,全無檢察官所指殺人、傷害、毀損之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偵字第一六八八號肇事逃逸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同年月5日17時許,告訴人丙○○恰巧於新店市碧潭橋頭附近,遇見被告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旋即尾隨跟蹤並報案,惟已經被告發覺,至新店市○○路○路口處,被告狀似欲向該路口駛入,卻猛然倒車並迴轉,急欲逃離告訴人之追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猛然駛離時,欲閃避前方疾駛而來,騎乘JE5-196號重機車之告訴人,不慎車輛右前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及左肩關節挫傷之傷害,並駕車逃逸。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與本案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二、惟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擦撞告訴人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扶助、報警、協助送醫或呼叫救護車到場等足以減少肇事死傷之救護措施,且於未確認告訴人之傷勢前,即逕自離去現場乙情,並未否認,然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未敘及被告有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而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過失傷害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屬誤會,是本院自無從就上開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故併辦意旨書就該等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0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昱仁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0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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