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10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本案下述用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檢察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惟矢
- (一)有關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越
-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判處被告拘役
- 四、爰審酌被告貿然超速行駛而跨越分向線,過失行為非輕,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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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3 月24日98年度店交簡字第17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36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 月10日上午9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HE-322 號機車,搭載甲○○沿臺北縣北宜公路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在行經3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所用之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適有黃逸群騎乘車牌號碼NY9-889 號機車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腦震盪、頷之開放性傷口、左第五指骨近端骨折、四肢表淺損傷等傷害;
黃逸群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黃逸群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乙○○肇事後,經由電話報案陳明肇事人姓名,並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下述用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核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警詢時,是因為緊張,所以才會依黃逸群之陳述而供述自己有超越雙黃線行駛,實際上伊應該沒有超越雙黃線云云。
經查:
(一)有關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越雙黃線行駛,而與對向騎乘機車之黃逸群發生擦撞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逸群於警詢中陳稱:伊當天是沿北宜公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車道速限是時速50公里,伊的時速約50公里,伊騎到34公里的彎道時,忽然發現對向有一群機車很快的過來,被告的機車就衝到伊的車道,雙方車頭發生碰撞,駕駛及乘客均倒地受傷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伊當時是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為被告駕駛速度過快,導致轉彎時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伊因而受有傷害等語在卷,核其二人證詞並無相左之處,已見渠等證詞之可信性。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伊當時是以60-65 公里之速度沿北宜公路由臺北往宜蘭方向行駛,嗣駛至34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無法過彎,所以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和對向來車發生擦撞等語在卷,核與上開證人黃逸群及甲○○之證詞亦無矛盾,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翻異前供,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跨越分向線之行為。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 幀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跨越分向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致其所騎乘機車與來車擦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腦震盪、頷之開放性傷口、左第五指骨近端骨折、四肢表淺損傷等傷害,有耕莘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經由電話報案陳明肇事人姓名,並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判處被告拘役30日,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除有跨越分向線行車之過失外,並有超速駕駛之過失,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被告超速駕駛之過失行為,在量刑上自無從就此加以審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加重被告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貿然超速行駛而跨越分向線,過失行為非輕,且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承事實,卻於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未見悔意,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至今仍未痊癒且有後遺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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