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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民國98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庚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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