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 貳、被告答辯:自認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受到本件傷害。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二、本件爭點:
- 三、爭點一方面:
- 四、爭點二方面: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原告共損失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元
- 七、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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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638號、98年度交簡字第1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OL─四○一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告所乘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街與富陽街七二巷口(下稱事發地點),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及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SE二─六七一號輕型機車(下稱原告所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避剎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頸椎損傷併神經根損傷、頸椎骨折及上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並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
㈡就醫往來車資一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輔具費用三千元;
看護費用三十六萬元。
㈣收入損失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元。
㈤物品損失五千七百八十元。
㈥精神賠償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自認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受到本件傷害。但原告各項求償金額均過高。
且原告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四十五責任。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乙節,業據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一號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附件該案判決所示),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有據?㈡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及減輕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三、爭點一方面: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㈡醫療費方面:1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號單據為證(本院九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二六六號卷第一○至二八頁參照)。
經核並無不符,被告空言辯稱請求數額過高,不能採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㈢交通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受傷就醫需要,而改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住所,並提出卷附計程車收據為證(前揭交附民卷第二九至四三頁參照),然被告仍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多未明確記載搭乘日期。
有記載日期者,亦有與原告所提出前揭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不符之情事。
經核對,計程車收據日期,與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相符者,僅有1:日期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車資二百八十元,日昇車行,駕駛人署名「林志隆」,車號D六-一七二號(前揭交附民卷第二九頁參照)。
2:日期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車資二百七十五元,德利交通有限公司,駕駛人署名「陳瑞和」,車號二九六-CR號(前揭交附民卷第二九頁參照)。
3:日期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車資三百二十元,車行不詳,駕駛人姓名不詳,車號一九五-DJ號(前揭交附民卷第三四頁參照)三紙。
上開三次乘車費用共計八百七十五元(計算式:二八○+二七五+三二○=八七五),應屬原告受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可以允許。
超越上開部分,原告之舉證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其確有本段所請求之損失的心證,為無理由。
㈣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方面:1看護費:「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二號之研討結論。
原告主張其受傷無法自由行動之期間,必須由親友照顧,故以目前一般看護費每日二千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等語,確有法律上之依據,且其數額也未超過一般行情,可以採信。
至於被告方面,雖不否認原告稱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但仍主張數額過高。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四日(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六九八號卷第六頁參照),該段時間,依原告所受傷勢及經驗法則判斷,當需二十四小時有人看護,此部分請求,應予照准。
而原告出院之後,是否仍須照料乙節,原告於本院闡明後並未能舉出證明。
是以,原告所能請求之看護費用,仍僅能以四日計算,其金額共計八千元(計算式:二○○○*四=八○○○)。
原告請求一百八十日,每日二千元,共計三十六萬元等語,超出前開准許部分,則屬無據。
2頸圈輔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損傷併神經根損傷、頸椎骨折等情,業據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購買頸圈輔具以保護受傷部位,自屬正當。
而原告購買此輔具之費用為三千元,亦據其提出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TZ00000000號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過高,並無足採。
原告之請求,可以允許。
㈤收入損失(所失利益)方面: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四日已如前述。
此四日,原告自屬不能營業。
雖原告主張其應休養一百八十日,故有一百八十日的營業損失等語。
然經本院闡明,仍未能舉出實證。
故僅能認定被告有四日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
次查「臺北市計程車司機(二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新臺幣一、四八六元,...」,固有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北市汽工福字第一五七五號函在卷可稽(前揭交附民卷第四五頁參照),但該營業收入,尚未扣除成本(例如油料、折舊等)。
而原告自承計程車一日油料費等成本約五百元左右,經扣除後,原告一日營業淨利益為九百八十六元。
是以原告所失營業利益,為三千九百四十四元(計算式:九八六*四=三九四四)。
原告請求逾前揭部分,係屬無據,被告抗辯請求數額過高,可以採信。
㈥物之損失部分:1機車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乘機車,雖原告自承為其兒子陳百傑所有,核與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相符(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三號卷參照),堪信為真實。
但既然原告有權使用此機車,且於本件車禍後支出修理費用,自得以被害人身分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惟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即係第二百十三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所乘機車,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撞損,而受有相當於修理費一千二百八十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阿寶車業行估價單附卷為證(前揭交附民卷第四六頁參照)。
惟原告所乘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而原告所乘機車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出廠,有前揭車籍資料可考,迄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五年,參考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另依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適用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九四○四五八五六七○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第八款,其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且如「...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是原告所乘機車於車禍發生時,業經折舊三年,其殘值已小於十分之一,依前揭規定,其殘值應以十分之一為度。
故原告所乘機車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二元(計算式︰一二八○*○.九=一一五二),從而,原告所乘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一二八元(計算式:000000000=一二八)。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乘機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一二八元。
原告請求超過一二八元之部分,自屬無據,無可准許。
2衣物破損: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請求無從允許。
㈦精神上損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斟酌原告高中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之職業,無不動產、珠寶、股票等重要資產,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
及原告所稱:本件車禍後夜不成眠,時常擔心從此癱瘓,且醫師說目前醫療技術仍無法保證頸椎手術成果等精神上痛苦。
與被告高中肄業,無工作經驗,目前罹有精神疾患,併其他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三十萬元。
原告請求五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容有過高,逾前開准許部分,並非適當。
㈧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失,為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元(計算式:二五六二三+八七五+三○○○+八○○○+三九四四+一二八+三○○○○○=三四一五七○)。
四、爭點二方面: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而加害人主張被告人與有過失者,應就被害人之過失存在及其比例,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所乘機車倒地後產生三點二公尺之刮地痕,顯是受到原告所乘機車強大撞擊才會產生,原告車速應該很快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二部行進中之機車相撞後,何者會倒地,倒地後會產生如何之刮地痕跡。
與二部機車之質量、行進方向、車速、撞擊時駕駛者之反應與操控能力均有關連。
撞擊後產生較長刮地痕之機車,亦有可能是自身車速較快,因擦撞後反應不及,或重心不穩,致倒地滑行之機車。
本件原告機車撞擊前,行進方向為直行;
被告則為轉彎車。
撞擊之情形乃被告所乘機車車側與原告所乘機車車頭擦撞等節,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若此,依經驗法則,轉彎車之穩定度,顯然無直行車高。
且本件又是被告於轉彎時車側擦撞倒原告所乘直行機車的車頭。
足認被告所乘機車於撞擊後,倒地擦滑地面乃難以避免之結果。
不能憑被告所乘機車倒地後產生三點二公尺之刮地痕,即遽謂原告車速過快。
被告所舉之證據,不能使法院產生原告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之心證。
被告主張,不能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當庭送達被告,依前揭規定,應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原告共損失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元。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
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三項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53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輔 佐 人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即被告之父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26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八號卷參照)。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6260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5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3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OL─ 401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信安街與富陽街72巷口,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及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丙○○騎乘車牌號碼SE2─671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避 剎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併神經 根損傷、頸椎骨折及上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甲○○肇事後 ,親自或託人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報警,自首其犯行,始知 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告訴人丙○○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發生後│
│ │、談話紀錄表、補充│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之內容及上開│
│ │資料表及現場照片10│2輛機車車損情形。 │
│ │幀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被告騎乘機車涉嫌違反轉彎車應│
│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讓直行車先行及轉彎前應使用方│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向燈規定,以致肇事之事實。 │
├──┼─────────┼──────────────┤
│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被告騎乘機車涉嫌轉彎時未注意│
│ │所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後方來車及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
│ │定意見書 │以致肇事之事實。 │
├──┼─────────┼──────────────┤
│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告訴人受有頸椎損傷併神經根損│
│ │院急診病歷及診斷證│傷、頸椎骨折及上肢開放性傷口│
│ │明書(告訴人部分)│傷害之事實。 │
├──┼─────────┼──────────────┤
│ 6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被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精神│
│ │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分裂症,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
│ │部分) │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已無記憶,則│
│ │ │談話紀錄表應為可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 告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其犯行,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趙 雪 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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