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2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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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3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12月8 日、97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533725、22-AEX5337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275-YD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14日下午2 時04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併排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吳冠霖當場攔停示意受檢,竟於車內拒絕出示證件供警查驗,逕行駕車駛離,嗣由員警記下上開車輛車牌號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併排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

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2月8 日及97年1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漏引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裁處異議人600 元、9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當時係因遇到紅燈所以停車,且車子並未熄火,本人亦未下車,並非臨時停車。

又本人當時即告知警察係停等紅燈並無違規,待綠燈後因要載客故將車開走,並無拒絕停車而逃逸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11月14日下午2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5-YD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併排臨時停車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

而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吳冠霖,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本件交通違規是否你舉發的?【提示違規舉發通知單】)是的。

(問:當天勤務?)當天係巡邏勤務,我將機車停在一排計程車前面,我不確定異議人之計程車係第幾台,我停在民生東路之國泰世華銀行,我進去簽巡邏表,出來時計程車都沒有走,我就作攔停的動作,但是計程車司機就紛紛開走了,我就將車號記下來依規定進行舉發。

... ((問:當天開了幾張罰單?)應該有三輛車之罰單,異議人係其中一輛,但他停第幾輛我不記得了。

(問:你剛剛說,計程車停靠的地方距離路口多遠?)很遠,至少有20公尺以上。

(問:異議人說他是在停等紅燈沒有熄火,並沒有併排停車之情形,有無可能?)沒有這個可能,我非常肯定,民生東路2 段141 號國泰世華銀行附近處,已經被檢舉有計程車違規排班,係我們重點取締項目,紅燈係異議人狡辯之說法,如果我們對他攔停他們就說在停綠燈,當時他們一定都有看到我,我簽表出來後,他們還沒有開走,我就依規定舉發他們。

(問:為何該處有很多計程車排班?)因國泰世華大樓有很多上班族,所以會有計程車在那裡聚集。

(問:你後來有無請異議人提出行照或是駕照?)沒有,我站在計程車第一排對後面所有車輛指揮示意,他們不予理會就開走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

證人吳冠霖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又轄區派出所已將上開地點之計程車違規排班列為重點取締項目,證人之值勤經驗豐富,其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甚為明確,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證人對本件違規經過印象深刻且陳述清楚,並有證人於異議人違規當日即填製之舉發清單在卷足憑,應認證人吳冠霖上開之證詞為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係在停等紅燈,且車輛並未熄火,即無併排停車云云。

惟查,原舉發機關函覆異議人略以:「經查旨揭車輛於被舉發時、地確實有併排臨停候客情形,舉發員警見狀先予蒐證後,請臺端出示證件受檢,惟臺端於車內拒絕出示證件供警查驗,逕行駕車駛離,舉發員警爰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

另依員警搜證影片顯示,旨揭車輛臨停位置距路口甚遠,顯非所陳述停等紅燈」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2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734305500 號函文附卷可明,是異議人車輛臨停位置距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則異議人是否係在停等紅燈,已堪懷疑。

再者,觀諸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交通位置圖,異議人車輛所在位置與路口相隔甚遠,且依序排在其他計程車之後,而該等計程車均不使用快車道行駛,卻在慢車道上列隊停等紅燈,實與通常停等紅燈情形有違,足證異議人車輛確係在排班攬客。

又異議人車輛並未僅靠路邊,而是緊鄰收費停車格,故其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另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是「引擎未熄火」本為臨時停車之意涵,故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併排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4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漏引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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