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3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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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申字第裁22- 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21日6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TP —65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46號前時,因「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經測速照相儀器測速拍照,而遭警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壹幣(下同)1,4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依規定設立之「前有測速照相」警示牌及附上50公里限速標誌設立總高度僅約3 公尺且係位於巷口行道樹旁,又緊鄰公車停靠站、捷運站,以及巴士、交通車停靠上下客,對駕駛人而言,前方及右側若有車輛將無法看見該速限、警示標誌,且該路口捷運施工期間常有圍籬延伸至道路中央,亦致該速限、警示標誌隨時會被遮蔽,此標誌之設置實有違立法「明顯標示」之意旨。
而伊一向遵行限速標誌行駛,僅一時恍惚,就得付出近2 天之工資,實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又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CTP —65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46號前時,因行車速度達71公里,超過規定之50公里最高限速而遭逕行舉發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聲明異議狀第三點內容),附有現場採證照片1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9 月2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異議人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CTP —653 號重型機車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無誤。
㈡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為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授權行政機關,對於標誌之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是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應予遵守之義務。
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 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
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 公尺20公分至2 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 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同規則第20條亦規定:標誌牌及附牌均應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他物體固定之。
支柱或支架應採用堅固耐用之材料。
支柱或支架之柱腳表面應漆黑白相間之線條或銀白顏色,條寬20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180 公分。
標誌設於易被撞或影響交通之處者,其支柱或支架應漆黑黃相間之線條,條寬20公分,由下而上至標牌下緣為止,最高距地面180 公分。
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即異議人所提出之本案立式標誌照片),本案標誌之設置及其大小、高度,與前揭規定相符合,且該標誌設置之處所甚為明顯、清楚,客觀上容易為機車騎士、汽車駕駛人發現、查知,異議人所稱標誌設置有違明確性云云,實難採信。
何況,異議人斯時行車速度達71公里,此在市區道路即臺北市○○○路○ 段顯然超速,異議人自應知悉甚明為是,實難依此主張即解免責任。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惟未記違規點數,容有未洽。
異議人提出異議否認違規情事,雖無理由,然原機關裁罰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 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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