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45,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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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1491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2日下午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BK-683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常德街之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常德街,遭警攔停後填單舉發。
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繳納罰鍰,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1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違規行為,辯稱:伊沿公園路行駛外側慢車道,行經該路口時燈號為紅燈,就採用二段式的方式左轉,不能視為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以下罰鍰;
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後,因有逕自左轉常德街的違規行為,而為警攔停後填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本案舉發之員警陳秉傳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明確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執上詞否認有違規之情,然該路口並未有機車待轉區的設置,在車行方向是綠燈時,可以直接左轉,此情業據證人陳秉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現場交通號誌之設置不符,難以憑採。
本件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行經常德街口時,車行方向既已轉為紅燈,受處分人要左轉至常德街,自應遵守行車號誌,待其車行方向轉為綠燈時才能左轉,否則若憑受處分人一己之意,認為安全無虞逕自左轉,必當影響另一方向即自常德街駛至該路口的車行安全,故本件受處分人不遵守該行車號誌逕自左轉,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違規紅燈左轉之闖紅燈行為。
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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