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450,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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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應施以道安講習。
是汽車駕駛人如有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且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8,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施以道安講習。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6日3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975-MQ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往北方向限速時速50公里之道路時,經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儀器拍照採證,嗣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4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14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3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C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施以道安講習在案。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可否請相關單位提供該測速儀器之有效校驗證明,本件舉發地點為過彎處,豈有可能以近120公里之速度過彎?何以敢肯定無錯誤之可能?測速器是否毫無問題,有待詳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對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3段往北方向限速時速50公里之道路,為設置於該處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儀器拍照採證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
依該雷達測速儀照相設備拍攝之照片以觀,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該處時,其車輛後側係在線條陰影區即雷達感應區,而經測得時速為114公里,此觀照片中各欄位顯示「F499」、「R3」、「↑↑」、「SP-LIN050km/h」、「SPEED114km/h」等自明(各代表:「照片張數第499張」、「1-3車道」、「去向」、「限速50」、「時速114公里」),有舉發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4月2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1080800號函檢附之雷達測速照相儀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又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主機型號:Speedophot、器號:804-309/60019;
天線型號:590-100、器號:590-100/0113),係於97年7月2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其有效期限至98年7月31日,亦有上開函文檢附之97年7月23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O0000000)附卷可考。
足見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於本件拍照舉發時,又在檢定有效期限內,其所測得之車輛速度資料,自屬正確無訛。
受處分人否認超速達60公里以上,空言質疑測速儀有誤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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