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491,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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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9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甚明。
從而,機車駕駛人若有爭道行駛,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者,交通事件裁決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對該機車駕駛人裁處6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建昌於民國98年1月20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SA-471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民權西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其具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為由,拍照採證並製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3月1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在案。
上開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R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公車在慢車道減速,造成整排小汽車轉換車道,伊原先係行駛慢車道,卻遭整排小汽車擠向快車道,基於安全,僅能跟隨車流超過停下的公車後,再回到慢車道,實則公車均任意減速換道,小汽車亦任意轉換車道,相關單位不去檢討危險混亂之交通,卻處罰弱勢之機車,顯非合理,故不服本件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8年1月20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SA-471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民權西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拍照採證製單告發一節,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依該採證照片以觀,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車道之情形,該車道既經交通單位考量汽、機車體積差異、行駛速度不同等特性,而劃設「禁行機車」標線,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而不得違規行駛,詎受處分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自屬於法有違。
至於依採證照片觀之,當時該路段道路上大小車輛雖屬眾多,右側車道亦確有受處分人所指公車行駛之情形,惟縱經公車阻擋,機車駕駛人仍應耐心等候,而不得任意跟隨變換至禁行機車車道,否則將與速度較快之汽車或其他大型車輛產生爭道之危險,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
揆諸上說明,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均尚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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