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506,2009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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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06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2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KAI071089號),聲明異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台幣參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新台幣(下同)300 以上600 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 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 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6H-722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29日8 時15時許,在雲林縣台一丁線斗六段,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同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 元、3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之事實,舉發員警於攔停時並未親自下車向伊之車內查看確認伊是否有繫安全帶,係伊下車至攔檢警車旁,並向舉發員警解釋所繫安全帶顏色與伊所穿著之衣服顏色相仿,另伊有攜帶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警員周居鑽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時結證稱:「(當天舉發情形?)記不清楚,因為我每天都在開紅單。

(異議人車輛停車以後有無上前確認異議人在車內狀況?)是我另一位同事下車去請異議人出示證件,我人留在車上,我沒有注意之後我同事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的情形。

我同事叫張經國。

(所以你並不清楚異議人停車當時他有無繫安全帶的狀況?)是的,我不清楚。」

等語明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3 月17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張經國之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負責開車,攔查後告知違規事項,請他拿出證件身分證、駕照,並要求他下車,因為我們在車子裡面比較好開,我有下車,請李先生過來,這個過程我應該記不得了。

... (本件是何人發現違規人違規事項?)時間很久記不得了。」

等語(本院98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則本件舉發員警均無法記憶當日如何查獲,受處分人是否未繫安全帶之情事,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受處分人當日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作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 元之處分,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二)受處分人於員警攔停時並未提出駕駛執照一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惟辯稱:當時伊與舉發員警正在爭執有無繫安全帶一事,不知道員警尚有舉發未帶駕照之違規等語。

然證人即舉發員警張經國證述:「我負責開車,攔查之後告知違規事項,請他拿出證件身分證、駕照,並要求他下車。」

等語明確(本院98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員警好像有提到拿駕照一情(本院98年6 月19日訊問筆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亦供稱:「(警員有無明確表示請你出示駕照?)我現在不確定了。」

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3 月17日訊問筆錄),則受處分人既不能確定員警是否未要求伊提出駕駛執照,就此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再本件舉發通知單載明受處分人未帶駕照,且經受處分人簽名於其上,有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受處分人事後辯稱因員警未要求伊提出駕照,故伊未提出駕照供查驗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 元,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惟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情事,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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