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6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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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之4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4328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OG-740 號輕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22日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04 巷處,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舉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機車在汽車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前揭機車是約13年車齡之機車,因機車老舊無法發動,所以停放在前揭地點的一排機車停車格內,而該處部分機車停車格是何時變更為汽車停車格伊並不知道,因是用黑漆塗銷白色機車停車格線,伊未注意,且伊已經很久未去動該機車,機車係遭他人移動而停放在舉發當時之汽車停車格,伊確實無違規停機車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裁決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所製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4328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為其處罰之依據。

㈢然依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之右側照後鏡支架已被扭轉朝前,雙側照後鏡之鏡面均朝下,且機車車身佈滿灰塵,顯見該機車確實已很久未使用無誤。

又依舉發照片所示,前揭機車所停之地面確實有黑漆之情形,經本院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詢有關舉發地點之停車格設置情形,該局於98年2 月3 日已北市停企字第09830534900 號函覆稱:本處係依本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大安區古莊里辦公處陳情為「和平東路1 段104 巷底師大側門紅線縮短改設汽車停車格案」會勘決議,將「和平東路1 段104 巷底師大側門取消3 格機車停車格,並協助交通管制工程處塗銷禁停紅線(保留側門前約5 公尺)改繪2 格汽車停車位」,本處已於97年7 月26日派員將原有機車停車格線用黑漆塗銷改會汽車停車格等語,足見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原屬機車停車格無誤。

再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調取97年7 月26日至10月22日間,在臺北市○○○路○ 段104 巷周邊因「機車車種不依規定」事由舉發之採證照片,該處於98年3 月20日以北市停管字第09831562800 號函檢送3 張舉發照片,其中2張照片係本件舉發時、地之採證照片,另1 張則為同日另1處之照片,足見在本件舉發之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並未停放於舉發照片所示之汽車停車格內無誤。

綜上各情,異議人之前揭機車既已很久未使用,於本件舉發前亦未停放於舉發照片所示之汽車停車格內,而未上鎖之機車(尤其是車身較輕之輕機車)遭他人移動之情形乃屬常見之情形,是異議人所辯伊所有之前揭機車係遭他人移動至舉發地點,應屬可信。

㈢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既係遭他人移動至舉發地點,自難認異議人有舉發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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