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 二、法規適用:
-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元
- (二)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IAR-993號重型機車,於97年7
- 四、經查:
-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IAR-993號重型機車,於97年7月
- (二)又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臺北縣新店
- (三)異議人雖以不知信件改投之有效期間為2個月,且舉發當
-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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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號1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4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W6670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1日曾辦理信件改投,但由於郵局人員未告知改投效力只有2 個月,以致異議人並未看到注意事項,且異議人於97年10月份仍有收到罰單,才誤以為改投仍有效力,至今年年初才知道97年3 月至10月間有4 張罰單並未收到,又異議人搬離原戶籍地已數年,罰單皆由父親代為簽收,之前未收到的罰單連寄存郵局都未聽過,故認罰單並未合法送達,爰聲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法規適用: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IAR- 993號重型機車,於97年7月31日15時4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9 巷16號對面劃有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員警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4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667001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板監裁字裁41-AEW667001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IAR-993 號重型機車,於97年7 月31日15時40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9 巷16號對面劃有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員警逕行掣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是異議人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又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13 號2 樓,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W667001 號)由舉發機關以掛號寄送於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7年10月14日寄存於戶籍地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堪認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舉發機關依法舉發、送達,於法即無不合。
(三)異議人雖以不知信件改投之有效期間為2 個月,且舉發當時已搬離戶籍地,而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情置辯,然查,異議人於97年3 月11日申請郵件改投改寄,有效期間自97年3 月12日起至97年5 月12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郵局98年3 月25日店郵字第0980325001號書函及所附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在卷可佐,且該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之附記欄已有記載「申請改投或改寄之有效期間,自申請之日起以2 個月為限,逾期仍照郵件封面所書地址投遞」等文字,且改投新地址之2 個月期間限制,不因是否為掛號信件而有不同,有郵件改投改寄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而本件異議人違規時間(97年7 月31日)顯已逾越上開郵件改投改寄之有效期間,是舉發機關向異議人違規當時之戶籍地址為寄送,自難謂送達不合法。
又異議人既未依前揭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異議人實際居所何在之責,異議人因此咎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依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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