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633,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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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號1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4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駕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11日曾辦理信件改投,但由於郵局人員未告知改投效力只有2 個月,以致異議人並未看到注意事項,且異議人於97年10月份仍有收到罰單,才誤以為改投仍有效力,至今年年初才知道97年3 月至10月間有4 張罰單並未收到,又異議人搬離原戶籍地已數年,罰單皆由父親代為簽收,之前未收到的罰單連寄存郵局都未聽過,故認罰單並未合法送達,爰聲明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法規適用: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惟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 點、第2 點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

,職是,一旦經車主或駕駛人填寫申請書為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登載其「通信地址」於電腦系統中,並依此地址寄發文件。

三、本件異議人於97年5 月15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HM-905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濟南路三段路口時,因「機車行駛公車專用道」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4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板監裁字裁41-AN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採證照片1 幀、舉發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 號)係就異議人之車牌號碼BHM -905號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逕對異議人違規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113 號2 樓為掛號寄送後,經郵政機關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7年6 月17日辦理寄存送達於郵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

(三)然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之戶籍地址固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13 號2 樓,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已於97年1 月25日就車號BHM -905號重型機車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增設通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二段299 巷7 弄16號1 樓,生效日為97年1 月29日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6 月29日北監板一字第0980002682號函及所附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通信地址之登記,即可視為住所之異動,而認係異議人之居所,此時應不可拘泥於車籍地址或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行政機關本應就增設之通信地址為送達而不能後,始得為其餘送達之方式。

(四)又上開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雖記載「不包括違規單之寄送」之文字,惟原處分機關不得僅在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上片面記載上開文字,即任意限制當事人向行政機關為變更送達處所陳明之權利。

再者,異議人若仍居於戶籍地或能自戶籍地收受郵件,衡情自無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之必要。

於本案情形,若要嚴格區別舉發通知單與其他文書送達方式不同,則行政機關之便民措施(即上開監理機關登載通信地址之設立),無異陷人民於不利(警察機關舉發通知單仍向戶籍地址送達,以致逾期受裁)。

綜上,原處分機關就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向上開增設之通信地址送達,自難謂合法送達,異議人復因此無法知悉其違規通知之情形,致逾越應到案期限,則此部分自不可歸責於異議人。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因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貿然對於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等處分,其所為之裁決內容顯非妥適,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即非無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及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致異議人喪失於法定期限繳納最低額罰鍰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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