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656,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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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5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1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96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違規部分,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上開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車號1538-DX自用小貨車之登記所有人仲強有限公司經警方逕行舉發其駕駛人於民國98年3月11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口之交岔路口,有「多車道左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南轉西)經攔不停駕車逃逸」等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單號:北市警交字第AEX096209號),嗣經上開車輛所有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駕駛人乙○○,並提出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調查結果,仍認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乙○○確有前開「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4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096209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600元、3,000元在案。
上開各情,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足憑。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時間之98年3月11日14點45分,伊確實有駕駛該車經過松仁路、忠孝東路口,當時係行駛最內側車道,從松仁路左轉忠孝東路,惟並無違規或遭警方攔停的情形,一般人開車均是注意前方,不會去注意人行道或路邊情形,且若係警察攔停,老百姓怎敢不停,本件既然要舉發違規,應該要有相片佐證,若確有違規且有相片或其他舉證,自然願意受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
㈠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述汽車在多車道左轉彎時,違規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拒絕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甲○○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在松仁路、忠孝東路口執行交通勤務,站在忠孝東路上西北側的地方,發現有一台車從松仁路南邊最右側車道切到最內側車道,然後行駛在忠孝東路的西側,我就吹哨子並舉手勢攔停,我以為他會停車,因為我同時有比出靠邊的手勢,而且我比手勢攔停的時候,車內的男性駕駛人身體有往後仰,表示有看到我,再加上有減速的情形,所以我以為他會停車,我就指揮他右靠,他車子也有往右靠,結果等我要上前過去的時候,車子就加速往忠孝西路的方向行駛離去,依當時情形,該車駕駛人確實有看到我,而且是惡意跑掉,我就回去使用手寫式舉發通知單作告發的動作,而且為了怕忘記,我也在工作記錄簿上進行紀錄,該車是一台藍色的小發財貨車,車牌是白底黑字,是自用小貨車,駕駛人是男性,我與該車本來是面對面,經我攔停,該車往右靠,並且從我的右側慢慢通過有靠邊的情形,結果等我轉身過去,該車又往左加速離去,該車離去之後,我有當場先使用掌上型電腦輸入車號查詢,顯示出來該車牌是貨車,回去之後我就上網去查證詳細的車籍情形,確認無誤之後再行告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5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所提出之工作紀錄簿及事後所拍攝標示受處分人駕車路線之現場照片多紙在卷足考。
考量證人甲○○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業據證人甲○○陳明在卷,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證人甲○○既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
況依其前開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能為詳盡之描述,所述又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衡情其更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受處分人更坦承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該車輛行經本件舉發地點即松仁路、忠孝東路。
而受處分人駕車見員警攔停後,原本有減速並往右側略微停靠之情形,惟俟員警欲上前時又加速逃逸離去,足見受處分人違規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後,於知悉員警攔停之狀況下,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閃避逃逸之行為甚明。
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遭員警攔停、亦未逃逸云云,自不足採。
又證人甲○○就舉發經過係親見親聞,所言已足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且交通違規行為通常具有於極短時間內發生之特性,實難強求交通員警同時進行拍照採證,況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亦未強制要求員警舉發違規均需以照片為憑,受處分人辯稱本件並無採證照片云云,尚不能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
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以當場攔停製單告發為原則,以逕行舉發為例外。
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並不在前述明文得逕行舉發之範圍內,亦未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謂「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是員警予以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亦予以裁罰,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二項違規行為,而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辯稱並無違規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云云,固不足採。
惟前者㈠之違規行為依法尚不得以逕行舉發方式替代當場告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屬有誤,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另後者㈡部分,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為允當,此部分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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