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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8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XK九二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CH─一六九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一百巷五弄三號對面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XK九二一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及其聲明異議意旨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停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H─一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事實,惟辯稱:我的車在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九點停在家中屋旁被不明車輛擦撞,於是報警而被開罰單,停車的位置沒有畫過紅線,以前交通局在那邊畫有停車格,後來鋪柏油時就把汽車停車格遮蓋掉,警察開出的罰單是事隔二個月後的罰單等語。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之汽車於前述時間停放之處所,確係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八三○二二三三○○號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八三一三六四六○○號函所附現場照片一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十、二六頁參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及停車之目的,無非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或影響其他駕駛人之視線,以利交通往來順暢,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未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即可於交岔路口停車。
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之位置位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阻礙行經該路口駕駛人之行徑路線,對於該路段之交通順暢自有影響,是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堪已認定。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外,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隋,本件原舉發單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掣單舉發,與受處分人違規之時間相距未逾三個月,自得逕行舉發以維法紀,受處分人所辯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誤引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九百元罰鍰,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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