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810,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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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4 日上午10時5 分許,未領有我國監理機關掣發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車牌號碼GOS -806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桃園縣文化二路與文化二路18巷口,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違規,惟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3 月22日)前到案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規定,於98年1 月1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14100 元(未領有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部分,處罰鍰9600元;

駕駛機器腳踏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處罰鍰45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不是伊騎車的,伊只是牽著那部系爭機車,是伊朋友丙○○騎車載伊的,因為那時候機車壞掉,他要去找人來幫忙,所以叫伊在那邊等,因為車子太多怕危險,伊就把機車牽到旁邊去,結果警察過來就叫伊把證件拿出來,伊跟警察說伊不會騎車,警察不聽伊說就開紅單給伊,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系爭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紅燈等情,除異議人對其本身未持有駕照乙情不爭執外,並據證人即當時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在文化二路18巷口,那個地方是T字型路口,我在那邊執行交通取締,我遠遠的看到有一部機車闖紅燈,我把他攔下來,要求出示證件,他是騎機車闖紅燈,我們就是請他出示證件、駕照、行照,後來因為他沒有帶,當時應該只有身分證或是護照或是什麼,他有出示證件,但是沒有出示駕照,後來經過無線電通報請所內員警去查,查出他汽機車都沒有駕照,所以開他無照駕駛、闖紅燈」、「我確定是他(指異議人)騎機車,但是有沒有載人我不知道,因為太久了,這個處罰是處罰駕駛,如果他坐在後面,我會處罰騎機車的人」、「(異議人有說他要跟你解釋,他不會騎機車,你沒有聽,然後就直接開單,是否如此?)他有騎車闖紅燈,如果不會騎車,怎麼會騎車闖紅燈,而且讓我抓到,因為我跟他無冤無仇,也不會無故開他單。」

等語明確,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3 月5 日中分二警交字第0980006413號函文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惟查,異議人於98年3 月4 日之陳述書固表示:當時在長庚後門,因車子故障,「我正牽車過馬路」,有一員警就開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然於98年5 月5 日之聲明異議狀中改稱:當天我的朋友騎系爭機車來接我,誰知機車破胎,我的朋友前去找車行,「而我側坐在車上等朋友」,那時候有警察過來就開我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

異議人嗣於本院98年6 月26日調查時又稱伊當時只是把機車牽到旁邊去云云,則其所辯當時案發情形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而本院審酌證人乙○○與異議人並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重典及濫開罰單所必須面臨之刑事及行政責任,誣陷異議人之虞,且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乙○○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且經本院命具結擔保並為合理說明之證述,應屬可採。

是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至證人丙○○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系爭機車系伊所有,當天上午伊有騎車去載異議人沒錯,後來車子在文化路那裡拋錨,伊就叫異議人看一下車子,伊則走去找車行來幫忙云云;

惟訊之證人丙○○為何可以確定違規日期時,其表示因時間太久,已忘記車子拋錨那天是幾號等語,其復表示:伊沒有看到本件開罰單的事,是異議人拿罰單給伊看等語,則異議人於等待證人丙○○期間,有無擅自騎乘系爭機車致遭警攔停開單,證人丙○○當時既未在場,所述自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14100 元(未領有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部分,處罰鍰9600元;

駕駛機器腳踏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處罰鍰4500元),經核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俊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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