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824,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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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FB○六二六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蕭美純所有車牌號碼五E─○三七五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六十二點三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依據採證照片,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逕行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當時因遭飆車族不斷挑釁,向停放在路肩之巡邏警車(編號:六八七)急鳴喇叭求助無效之情形下,被迫臨時切入匝道,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E─○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六十二點三公里處,未循減速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由外側車道直接跨越槽化線插入減速車道連貫行駛車陣中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公警局交字第ZFB○六二六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舉發照片五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九、二九至三三頁參照),是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受處分人雖辯稱:係遭到飆車族挑釁始臨時切入匝道云云,惟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巡邏車停放在第二九頁照片下方、顯示日期時間的地方,也就是槽化線內、違規車輛的正前方,我坐在巡邏車內發現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逕自從外線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至下交流道的車道,在受處分人變換車道時,我用相機及錄影機採證,當時車流量正常,沒有回堵情形,一般車道的車速約一百到一百十公里左右,並無受處分人所稱有飆車族朝他逼近的情形,受處分人的車輛亦無到我巡邏車前方向我求救,或是向我表示生命有危急的情況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參照),若當時受處分人確有遭飆車族挑釁以致不得不違規之情形,且如受處分人所言曾向停放在路肩之巡邏警車(編號:六八七)急鳴喇叭求助一情屬實,則受處分人為何此時不向停放槽化線內、證人乙○○所駕駛之巡邏車求助?又受處分人供稱飆車族車速很快至少一百公里以上,不斷對我按喇叭且逼近我的車道約三、四次…飆車族車輛行駛在我車左後方,相隔約一個半的車身距離,我下交流道後,飆車族才未跟上等語(本院卷第二六頁反面),則受處分人理當對此危及其行車安全車輛之車色、車型、車牌印象深刻,然經本院當庭命其在證人乙○○所提出之彩色舉發違規照片指認飆車族車輛,受處分人又稱無法辨識,而觀之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亦無他車緊跟受處分人車輛之情形,受處分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查核,其空言卸責,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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