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90,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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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59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1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701484、裁22-AEW7014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述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15日18時25分許,駕駛永暉科技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990-DZ 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生高架橋南往北方向行經中山北路與北安路口,跨越雙白線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交通員警吳明華發現上前指揮該違規車輛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取締,該車駕駛人發現員警欲攔停時拒絕停車受檢,隨即切換至內側車道,員警即鳴笛並以照相拍攝該違規車輛往北逃逸情形,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以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9 月15日前,檢附違規通知單及行車執照影本,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臺北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1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計裁處異議人3,600元之罰鍰,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而異議人收受上開2份裁決書後,於97年11月9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限,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8 月15日下午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8990-DZ 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生高架橋南往北方向行經中山北路等紅綠燈時,見有位員警於500 公尺外,以目視確認車輛有無違規事實,當時天色昏暗,下班時間交通量大,且同廠牌同款同色的車就有2、3台,當綠燈通行時,行經員警所站之處,該員警即衝出攔停,異議人自認並無違規,以為要攔阻別車,故繼續行駛而無停下,嗣先見該員警於車右側照相,復又從後視鏡見閃光燈閃,之後即接到罰單。

異議人自認無AEW701484及AEW701485罰單所載違規事實,且並無違規舉證照片,證明舉發事實,員警視力是否有信心不會誤認同廠牌同款同色的車,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雙白線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吳明華於本院98年2 月18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後證稱:伊是97年8 月15日於中山北路與北安路口,執行17-19 點的交通整理勤務,在18點25分時,見車牌號碼8990-DZ 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生高架下匝道,未到中山北路及北安路紅綠燈前,南往北方向跨越雙白線,當時有拍照,車牌號碼無誤,但電腦中毒致檔案不見,而當時為夏天,視線很清楚,伊距違規車輛約20公尺,並無其他同廠牌同款同色之車輛,確定只有異議人駕駛之車輛違規,且伊有吹哨子命違規車輛靠邊,但其往內側行駛而向士林方向逃逸,並無停下,異議人行經伊時,尚有回頭看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參照),另經證人到院在異議人所繪製之現場圖上記明車輛違規地點之路線圖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05號卷第6 頁)。

顯見,異議人確有違規跨越雙白線,且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事實。

而證人吳明華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舉發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亦無足可顯信證人陳述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至異議人固稱:當時尚有同廠牌同款同色之車數輛等語,惟異議人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尚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從而,本件雖無舉發照片供參,然經證人上開結證,業足以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而異議人未能提出證據僅空言否認違規情節云云,則尚難認其所言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計裁處3,600 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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