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916,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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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KAE1356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6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號2T-6591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69.8K雷厝段口,因「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惟因異議人拒絕簽章,員警遂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收」字樣。
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97年5月30日前)提出申訴,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罰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曾於上開時、地,駕車通過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69.8k雷厝段,惟異議人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因此當舉發員警駕車手持攝錄影機超車指示異議人停車時,異議人即配合指示停車受檢,惟異議人以確實並無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乃當場拒絕簽收通知單,惟異議人並非不願意赴原處分機關到案,何況原處分機關在本案末通知到案前即加倍罰鍰,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云云。
四、經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過程,業經證人乙○○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跟我們副所長一同執行巡邏職務,我們在台17線巡邏時,發現異議人闖第1個紅燈的時候,我們還不以為意,以為異議人可能未注意,但後來異議人又闖了第2個紅燈,我們就認為他太過份了,才去把他攔下來,當時的天氣狀況良好,而且路上只有3台車,一台是摩托車,一台是異議人的車,另外一台是我們的警車,我們所駕駛的警車就一直行駛在異議人車子的左後方。
異議人說當時我們有拿V8攝影機拍攝,其實我們沒有,因為雲林縣警察局在98年前並沒有編列經費去採購V8的攝影配備,本件舉發當時,我們根本就沒有配帶V8攝影機。
我們對異議人實施攔停的時候,我有告訴他說他闖紅燈,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我填好單子後請他簽名,但是他沒有簽,單子也沒有拿就走了。」
(見本9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並庭呈舉發地點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
本院參諸證人乙○○與異議人之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當時係與另一位人證 (台西分局副所長),一同執行巡邏職務,親眼目睹事發經過,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堪可採信。
又證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當時的天氣狀況良好,光線充足視線佳,應可清楚判斷號誌變換,舉發員警係於異議人連闖了第2個紅燈後,才開始取締等語(見本9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卷附現場照片,該處雖為交叉路口,但號誌設置燈號只有單面,應不至於與左右兩側燈號混淆,而員警又係異議人連闖2個紅燈始對其實施欄停動作,況舉發當時為白天剛過正午,天氣晴朗,以肉眼辨識現場號誌應無困難,綜此足證,舉發並無瑕疵。
至於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未通知到案前即加倍罰鍰乙節,異議人既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自己當時有告訴員警其並未違規,且未拿舉發通知單即離開(見本98年6月24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拒收受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明確,自應承擔逾期未到案加重罰鍰之後果。
從而,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前方之交通號誌既為紅燈,則異議人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禁止通行,卻仍無視交通號誌,繼續直駛,已足認受處分人有可歸責事由。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且受處分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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