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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FP0238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CO-582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該車於民國97年6月1日10時17分許,經人駕駛通過臺北縣樹林收費站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8月20日逕行舉發。
原處分機關復上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裁40-ZFP023840號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違規事件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舉發.異議人亦未收受任何舉發通知,亦未收受任何補繳通知,且該車是借給朋友使用,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基於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下之法安定、信賴保護或比例原則之內容,此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之處罰,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認行為人所被處之二行為罰縱使處罰目的及要件不同,除在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當不得重複處罰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同法第3項後段所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等規範內容以觀,就同一行為卻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者,尚且有除符合行政目的所必要外,應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就同一行為且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者,自亦應禁止先後處以相同種類之處罰。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前已於98年4月15日,對於受處分人之同一違規事實以自裁字第裁40-ZFP025790號,而受處分人對該處分書亦提起異議,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928號審理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此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違規事實再為本件裁罰,顯然是對於受處分人之同一交通違規事件為重複裁決,且本件裁罰之法條亦有誤,而受處分人所為上揭交通違規行為,又無施以重複處罰之必要性存在,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裁決自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屬違法之裁決。
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5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ZFP023840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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