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959,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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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5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5 月20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22-A01YMG183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YMG18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98年4 月15日下午5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A-7102 號自用小客車沿永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隆路交岔路口時,設有標誌指示禁止左轉、「大客車除外」之標誌,竟仍強行左轉松隆路往南方向行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誤載為「西向南」,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4 月3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0977500 號書函加以更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百元,並依前揭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4 月30日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伊當時行經該路口時,見1 名亦交義交在交岔路口中央,面向東、右手持指揮紅燈棒水平指向右方,伊以為可以左轉,但該義交見狀立刻改變指揮,指示伊直走,故伊聽從指揮,未做轉彎,跟車前行;

㈡詎伊穿越路口至永吉路上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時,1 名警員將伊攔下,指伊紅燈左轉,不聽伊說明,叫伊申訴,請詳予調查云云。

四、本院經查:㈠就受處分人抗辯:義交右手指向右邊,伊以為可以左轉一節,據證人乙○○即當時在臺北市○○路、松隆路口中央指揮交通之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隊員到庭結稱:「(問:在這個路口一共有幾個時相與行相?)先是市○○道下橋的車流,第2 個是松隆路雙向,禁止左轉,再來永吉路120 巷雙向車流,那個時段就只有3 個紅綠燈」、「因為禁止左轉,這個時段內我們都會有哨音跟手勢叫他往前直走」、「(問:妳記不記得妳當時的手勢,是不是有可能讓丙○○誤以為你叫他左轉?)我個人認為不可能」(見本院卷第37頁),受處分人事後亦改稱:「我後來想想可能是我誤會證人手勢,他的右手可能是指導松隆路出來,我稍微動一下他馬上指揮叫我直走,我就直走了」(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見證人乙○○當時右手平舉之意在指揮松隆路雙向車流直行,受處分人縱疏忽誤認,仍不得作為卸責之詞。

㈡蓋觀諸永吉路東往西方向,在松隆路口之號誌標誌桿上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僅「大客車除外」,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顯已足使駕駛人辨認禁止東往南方向之左轉行為。

受處分人徒以:伊老花眼度數200 度置辯,惟汽車駕駛人除身心障礙者及年滿60歲職業駕駛者外,其體格檢查合格標準依下列規定:……視力:兩眼祼視力達0.6以上者,且每眼各達0.5 以上者,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8以上,且每眼各達0.6 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定有明文。

可見駕駛人本有義務於駕車上路時,使自己視力達到可資辨識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程度,否則無異造成交通用路人之危險,導致交通大亂。

本案受處分人已高齡75歲,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本有降低,不建議駕車,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技工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或技工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汽車駕駛人之體格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及第64條之1 規定合格標準之一……」,倘受處分人之視力不佳,又不予以矯正,不符合前揭法定之標準,自應繳回駕駛執照,不得駕車。

因此,受處分人辯稱:老花眼度數200 度云云,但倘受處分人疏未予以矯正至正常度數即輕率駕車上路,其本身已有重大過失,自不得以此作為未看見禁止左轉標誌之正當理由。

㈢至於受處分人辯稱:伊車輛並無左轉移動云云。

然據證人甲○即取締受處分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具結證述:「我看到受處分人時他的前車頭及前車門已經過往南方向路口了(當庭繪製看到受處分人行進方向及攔停位置)。

當時義交跟他說不能夠左轉,但他車子還是往左邊走,我是用指揮及吹哨的方式叫他往萊爾富的方向走要取締,受處分人有配合我的取締,最後他有倒車回到萊爾富前面停下來」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衡以受處分人自稱:「我以為可以轉……我就往前面動了一下,證人就立刻指揮叫我直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適足佐證當時受處分人之車身已有向左偏移之動作,方致義交人員乙○○再刻意大動作指揮受處分人直行,警員甲○所述應可採信。

受處分人空言辯稱:車身未左轉云云,難以遽採,況警員甲○與受處分人素未謀識,亦無仇怨,當時正值交通尖峰時間,車流繁多,倘非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顯且已擾亂車流,警員甲○實無動機花費時間、氣力攔停受處分人開單,誣陷受處分人。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在禁止左轉標誌處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6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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