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962,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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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6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W三五一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又該條例所稱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亦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JG─七八一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八十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零點五五以上)」之違規行為,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其有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曾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罰鍰七萬元,基於同一案件不二罰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檢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於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

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之處罰,係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自應予優先適用。

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以達行政目的之作用,故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就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而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量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因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須待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始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才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始方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而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方無同時遭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二罰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就緩起訴處分而言,應係指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

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因行為人尚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六號研討意見參照)。

㈣又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事項,而於檢察官依上開條項第三至第六款之規定,命被告為各項款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除應得被告之同意(因已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外,就該條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內容,其中除同條項第三款係涉民事賠償責任、第六款係在矯治行為人身心疾病外,就同條項第四、五款規定內容,雖非屬於刑罰之罰金刑或拘役刑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之制裁,並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

故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況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

是受處分人如已受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已如前述,若再任意擴張解釋,亦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目的。

㈤是本件緩起訴處分既已經檢察官命為如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所示之「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個月內向臺灣終止童妓協會支付新臺幣七萬元整,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內接受本署十小時交通安全講習」,系爭緩起訴條件,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因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自由等權利,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僅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意旨,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吊扣、吊銷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是本件系爭裁決書就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再裁處罰鍰,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恰,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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