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965,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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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6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4 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U3913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罪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95年6 月20日起,至96年6 月19日屆滿。
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異議人始得知尚有罰鍰未繳清,因認原處分機關再予裁處,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法規適用: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
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
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
」,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文。
(二)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
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
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
「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
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
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
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
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
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
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
裁處。
(三)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
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於95年2 月5 日施行,顯見上開處罰條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
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3 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
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
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
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復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
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
法行政罰法之適用。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
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
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
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
金無異。
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是異議人如已
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
,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核與
該條項所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情形無異,倘其所
繳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
同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惟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
金刑事處分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交通裁罰機關自仍
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
三、本件異議人於95年4 月13日凌晨1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SV-12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281 巷17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依法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5 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裁決書主文中載明本案已執行吊扣駕照處分)。
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U391356 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U391356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5年4 月13日凌晨1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SV-12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281 巷17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
車」之違規,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9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6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6 月20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6013號處分書駁回在案,緩起訴期間為95年6 月20日起至96年6 月19日止,異議人並已於95年5 月15日向國庫支付60,0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
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行為,且經緩起訴處分期滿並確定之事實,均
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由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具有罰金性質之
處分金60,000元,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其所繳
納款項之金額未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即不應再受同
種類之行政罰之罰鍰制裁,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仍
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0元,自有未洽。
(三)另異議人已於95年5 月24日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附卷可憑,原處
分機關就同一事件對異議人再次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亦有未洽。
五、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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