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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A00YQZ700號裁決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同條第三項均規定甚明。
再按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十款亦規定甚詳。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2N-1091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8時3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處,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為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QZ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元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2N-1091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0月30日因違規佔用貨車停車格予以拖吊,該停車空間最早並無設劃卸貨停車格,嗣後始劃設為卸貨停車格,原本規定的卸貨專用時間為早上9點到晚上9點,其餘時間開放一般車停放,於97年8月9日更改路邊標誌,卸貨時間改為早上7點到晚上9點,致伊車輛於97年10月30日上午8時38分遭拖吊及開立罰單。
一般標誌標線要做變更,應有宣導期及顯著之告示通知,然該處之停車標誌卻是無聲無息的更改專用時間,又無明顯之宣導告知,如一開始就規定晚上9點至隔天早上7點為可停車時間,伊亦不致誤觸交通規則,先設置時間為20:00~09:00,後突然於97年8月9日改為20:00~07:00,其中的變化僅一個數字之大小,對習慣於可停車時間使用此停車格的市民,並無法明顯發現差異,加上停車時係晚上時間更不易發覺差異,如此卻要承擔罰鍰,公理何在,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項分別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一0公分。
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而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將所有之車號2N-109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上開貨車裝卸專用區,而遭原舉發單位逕行掣單舉發並執行拖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QZ7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單、違規罰鍰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路段於受處分人違規當時確實豎立有「週一至週五07時-20時為貨車裝卸專用區」、「裝卸貨時段外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交通標誌告示,地面並繪有專用停車格之白實線標線甚為清楚,格內亦有標示有「貨車裝卸專用區」等情,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本件舉發受處分人違規之員警所庭呈之現場照片5紙(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在卷可佐。
㈡ 至受處分人辯稱:上開卸貨專用時間原為早上9點到晚上9點,其餘時間開放一般車停放,於97年8月9日始更改路邊標誌,將卸貨時間改為早上7點到晚上9點,致伊車輛於97年10月30日上午8時38分遭拖吊及開立罰單,一般標誌標線要做變更,應有宣導期及顯著之告示通知,然該處之停車標誌卻是無聲無息的更改專用時間,又無明顯之宣導告知,且其中的變化僅一個數字之大小,對習慣於可停車時間使用此停車格的市民,並無法明顯發現差異,加上其停車時係晚上時間更不易發覺差異云云,然查,道路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本非法院所得置喙;
人民對於道路使用之規劃雖得加以建議,惟於變更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因素或價值判斷,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自不待言。
況且,本件主管機關既係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於路面上劃設明顯清楚之專用停車格之白實線標線,格內亦有標示有「貨車裝卸專用區」,且對於上開路段採取限制時段開放貨車裝卸、一般小行車停車乙節,並已設立交通標誌之標示牌標記管制時間以對外告示,已能達到提醒駕駛人注意標示牌告示之管制時間,此為一般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得輕易理解,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上開交通標誌是無聲無息的更改專用時間,又無明顯之宣導告知云云,已屬無稽,且駕駛人於該專用停車格時,本應注意交通標誌之標示牌標記之管制時間,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相關規定之義務,受處分人疏於注意該處之交通標誌,顯有過失,因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接受處罰,當不得僅以其長期習慣於原本規定之管制時間使用上開停車格,且其停車時係晚上時間更不易發覺云云主張免責,是受處分人執前詞欲據以主張免責,自無理由,則原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有佔用卸貨停車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並執行拖吊即無違誤,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停放於貨車卸貨專用停車格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後,並依法執行拖吊,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昱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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