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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有明文規定。
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AT-64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寶橋路口,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當場摯單舉發,惟因異議人拒絕簽章,員警遂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明「拒簽收」字樣,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看到該路口交通號誌之箭頭左轉綠燈之指示誤以為可以左轉,才左轉至寶橋路,就遭執勤員警攔停。
異議人係事後才知道,左轉綠燈指示出現,而直行燈為紅燈時,此左轉綠燈指示號誌,僅供汽車使用,惟機車使用應不致造成太大安全問題,與一般闖紅燈不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免罰云云。
四、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車號GAT-64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寶橋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辯稱是看到左轉綠燈出現,誤以為可以左轉才左轉寶橋路往木柵方向行駛。
經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是以,機器腳踏車行駛至設有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其轉彎,首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依該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該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者,亦須依同規則第
102條所定依燈光號誌及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等,及同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2款等相關規範之適用。
本件舉發路口既設置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其同時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即在指示除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得左轉車輛,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左轉行進外,其餘車輛均應禁止通行,則機車駕駛人本應依兩段式方式左轉,異議人猶騎乘機車逕自左轉行駛,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甚明,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自承其當時係「左轉綠燈」及「直行紅燈」同時亮起,其誤以為機車亦可以直接左轉,嗣事後才知道為法所不容許,無非事後圖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況為維繫道路行車秩序,保障機慢車駕駛人不致因與非機慢車之其他車輛搶道造成人身安全傷害,目前道路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段,日趨普遍,受處分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異議人自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 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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