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2070,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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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7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FP1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述,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之駕駛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30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0-CV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館前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第一分隊警員王在垣以受處分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6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FP175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駕車行經忠孝西路欲右轉館前路時,遇到斑馬線上有行人通行,伊有停下車讓左邊過來之行人通行,但斑馬線右邊的行人還沒有走過來,伊就往前開動,未久即遭員警攔下告知未禮讓行人,然當時確因右邊行人還沒有過來,所以才先行通過,且忠孝西路欲右轉之車輛甚多,若不找機會右轉,就不容易轉過去,且會造成後方塞車,為此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有效,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應認定為正確無誤。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98年4月30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0-CV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與館前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第一分隊警員王在垣攔停告發等情,業據證人王在垣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於遭製單告發之事實亦不否認。
受處分人雖辯稱有禮讓行人云云,惟其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王在垣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忠孝西路是東向西的綠燈,北側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在行走,受處分人駕車右轉的時候,只注意左方行人穿越道沒有人,但是沒有暫停禮讓右側的行人,我就將受處分人攔下,當場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的條文內容念給受處分人聽,受處分人說他有禮讓左邊的行人,我就跟受處分人說只要行人穿越道上枕木有行人,就應該禮讓行人,車子不應該穿越枕木,如果有行人行走,只要車輛的保險桿接觸到行人穿越道,都算違規,當時行人穿越道上,受處分人計程車左方行人已經走完了,右邊的行人是一個女孩子,正準備由東向西的方向行走,受處分人是有先停下來讓左邊的行人通過,結果他起步的時候,右邊行人已經在受處分人車輛中間的位置,受處分人應該要禮讓行人,結果他未禮讓而起步,以致車子與該行人距離很近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7月3日訊問筆錄),並有其繪製之取締標準圖在卷可參。
則依證人王在垣前開證述,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該行人穿越道前,僅有禮讓西往東方向行走即受處分人車輛左側之行人通行,惟於車輛右側已有行人東往西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形下,未持續暫停禮讓而貿然起步前行,致其車輛與該行人距離甚近而影響行人行走之權利及行路安全,自屬違規甚明,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
復審酌證人王在垣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隊警員,為依法令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當日係在該處執行勤務,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業據其陳明在卷,亦無任何恩怨嫌隙,其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本院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證人王在垣既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依首揭說明,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且其證述舉發經過甚為詳盡,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衡情應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是證人王在垣所述內容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又受處分人未就證人王在垣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定其為正確無誤。
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其空言否認違規行為云云,洵無足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且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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