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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如係將機腳踏車在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6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將其騎乘且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91—BLK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3月24 日上午10時33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3巷8弄與6 弄間,即復興路43巷8弄15號旁之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下稱違規處所),且受處分人不在現場,經警當場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揭機車有「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
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4月8日)前之98年3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6 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之罰鍰。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98年3月24日上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91—BLK號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3巷6弄與8弄間之空地圍牆邊,惟原舉發機關所掣發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卻將違規地點記載為「復興路43巷8弄15號」,已有違誤。
又伊上揭停放前揭機車之地點乃美景社區○○設○路,非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員警無權掣單舉發違規。
且該處所標繪之紅線已有脫落而不甚明顯,似為該社區私繪之標線;
況斯時伊機車前後方亦停放有其他機車,卻未經警拖吊,實有違公平云云。
四、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有關事項,自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業經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明確,其中所謂「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以該區○道路是否具有「無管制設施」、「非專供特定人通行」、「開放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等情事而為判斷之情,亦據交通部以72年7月13日路臺監字第05286號函、73年7月4日交路字第14347號函、81年交路字第004059號函揭示斯旨甚詳。
本件違規處所雖係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美景社區內,惟該社區係開放式社區,並無設有管制措施,可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之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8月21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41499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佐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亦自承其非該社區住戶,其當日係因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上見有該社區內房屋之出售廣告,遂騎乘前開機車至該社區內探視查看,並停放機車於上揭違規處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該社區內包含違規處所之通行路面均可供公眾(車輛)自由進出,而非專供特定人通行,亦無設有管制措施之情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違規處所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處罰規定之適用無疑。
受處分人辯稱:伊上揭停放前揭機車之地點乃美景社區○○設○路,非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員警無權掣單舉發違規云云,實係個人對法律之誤解,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間將其騎乘且為其所有之前揭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3巷8弄與6弄間近8弄15號旁劃設有紅色實線(下稱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警拍照採證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細觀卷附之採證照片,雖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停放前開機車處所路面所劃設之紅線,已有部分斑駁脫落,然仍屬清晰而無礙一般用路人一望即知該處確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自無使人產生誤認之虞。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停放前揭機車之地點乃臺北縣新店市○○路43巷6弄與8弄間之空地圍牆邊,而非臺北縣新店市○○路43巷8弄15號前,是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記載有誤云云,惟一般道路規劃及巷道門牌之設置方式,主管機關囿於成本及事實上便利性之考量,殊無可能於各路段均有門牌標示而為詳盡區辨,故於實際上執行違規取締作業時,如遇違規車輛停放處所,恰無確切之街巷門牌標示可為無誤之記載時,為免造成民眾疑義,取締機關多擇以距離違規處所較近之門牌號碼以為適當之記載,故除其記載確實無法令一般民眾瞭解違規處所究為何處之外,其所為之權宜性記載應屬無礙。
是本件違規地點雖非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43巷8弄15號門前,然因違規地點實屬一無明確門牌標示之路段,執行人員取較近之門牌號碼以為適當之記載,自無違法可言,遑論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係「復興路43巷8弄15號『旁』」,非受處分人所稱之「復興路43巷8弄15號『前』」,亦無不實之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㈣又上揭違規處所之瀝青混凝土路面係由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管理維護,並為配合消防通道需求,而由該所於該處路面兩側劃設紅色臨時停車禁止標線之情,有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8年9月10日北縣店工字第0980042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足徵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停車處所劃設之紅線,係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置,而非由私人隨意劃設甚明。
況且,受處分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若其對標線之設置有所疑義時,理應立即向主管機關查詢相關資訊,而非逕以一己之主觀臆測恣意認定,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持,是受處分人辯稱:該處所標繪之紅線,似為該社區私繪之標線云云,無足採憑,亦難以此解免其違規行為之成立。
此外,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張、違規處所與房屋門牌之相對位置現場照片14張,及現場圖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30頁至第33頁),是受處分人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㈤至受處分人辯稱:該巷弄之紅線設置未經公告,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相關標字、停管時間之設置,況斯時伊機車前後方亦有停放其他機車,卻未經警拖吊,實有違公平云云,惟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
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其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固須經公告始生效力,惟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1項)。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2項)。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3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第4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定有明文,足徵主管機關指示用路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僅以劃設紅色實線為已足,是否標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乃主管機關依法裁量之範圍,尚非必要,又主管機關如認該路段之禁止時間無縮短之必要,自無須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將前揭機車停放在本件違規處所時,該處路面業經主管機關劃設有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乙情,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本件違規處所路面所劃設之紅色實線禁制標線於主管機關為劃設行為時業已對外公告,並於劃設完成時生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而主管機關雖未在該處所路面加繪「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字,或決定縮短該路段之禁止時間,均係道路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所為之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尚無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之處,自不得由民眾任憑己意、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作為免責之理由。
再違規者本不得因他人之違規未受取締即合理化自身之違規行為,縱其他用路人確有相同之違規事實之情,亦屬其得否向相關單位檢舉或向有關單位反映,尋求改善或解決之道,尚不得執以解免其自身違規之責任,且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一經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即應予以舉發,本件原舉發機關本於職責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其所憑證據亦已如上說明,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係為自身之違規行為尋求合理之解釋,均無從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上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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