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41-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又行為人如係駕駛機器腳踏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逕行舉發,而逾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繳納罰緩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四千伍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SS-六0五號輕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莊市○○路新建巷口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拍照,而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均未曾到案繳納罰緩或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板監裁字四一-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沒有收到以郵件送達罰單,致使本件逾期未繳罰鍰而遭加倍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 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
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㈡ 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SS-六0五號輕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莊市○○路新建巷口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為警員乙○○拍照,而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均未曾到案繳納罰緩或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以板監裁字四一-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四一-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 本件異議人違規行駛行為既非當場攔停,而屬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自應於製作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依前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
而員警依車號查明車主為異議人,經製作違規舉發通知單後,逕向該車號登記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六0巷三號四樓」郵寄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函及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舉發照片三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一三頁)且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之時,其戶籍地址亦確實為上址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而上開舉發通知單經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址為送達時,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郵局投遞人員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寄存送達於玫瑰郵局,此有裁罰明細資料查詢、送達證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是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