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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8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5 月22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10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85-VG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路行駛,行經南海路口時,適該路口號誌為紅燈,竟仍強行通過該路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為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乙○○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但受處分人拒絕簽收逕行離去,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 千7 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4 月20日書函、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北市裁罰
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應予撤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給付聲明人新臺幣2 千7 百元及自98年5 月20日起按年率5 %計算之利息;
㈡本案之裁罰主要爭點為舉發警員認伊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開舉發單之地點係警員追逐伊近100 公尺至民族路派出所門口開立;
㈢緣伊在民族路跟隨前車直線行駛且於目視前方綠燈時,緩慢跟車通過民族路逢左方僅小巷寬度之南海路丁字路口,該丁字路口右方係學校大門出口,學生家長路人橫向進出且地上劃有班黃格線不能暫停亦無法快速前進,隨前車緩慢魚貫而過在直行過程並未闖紅燈,舉發警員恐有誤判該違規事實之情事,蓋因該地點並非十字路口可資快速闖燈云云。
四、本院經查,據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沿桃園市○○路直行至民族路口停等紅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我是走桃園市○○路直行,南海路是單行道我直行到民族路口,我在等紅燈,等到綠燈時我就跨越停止線要左轉民族路往中山路的方向,等到我起步時,因為民族路與南海路口是網狀線,我起步車身已過了路口三分之二,我看到當事人沿民族路口闖紅燈從中華路方向往中山路方向直行,我跟我同事都有看到,當事人過去,我們本來就要左轉,我們就鳴警報器及用廣播呼喊他的車號請他靠右邊停」、「我們告知他剛剛違規的行為,當事人一開始說他沒有注意到燈號,但是因為那邊是桃園國小,路口人車很多,我跟同事覺得他的行為太危險所以決定告發。
」、「當時我們目擊到他那個方向的車,即變燈前的車已經過了,過了之後就只有他壹台,速度大概40至50,就從我們面前衝過路口,我們就是因為那個路口很多人在通過,但是他還是抓時間的空檔闖紅燈,我們覺得很危險」等情綦詳。
可見當時警員乙○○與同事2 人一同巡邏,2 人均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無誤認之虞。
且2 人尚因裁量該路段係學校門口,學生或家長等行人繁多,故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應予舉發,顯非濫行開單。
是證人乙○○所證受處分人之闖紅燈行為,堪以採信為真。
證人乙○○既與受處分人素未謀識,亦無怨隙,自無惡意誣陷受處分人之虞,可以採信。
反之,受處分人空言辯稱:該路段不可能闖紅燈云云,顯無可取。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2 千7 百元,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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