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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8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9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91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96101、22-AEX696102、22-AEX6961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小型車駕駛人如違反前開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罰鍰部分,應處二千七百元。
再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三千元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五A—0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與承德路一段六九巷口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蔡志偉攔檢時,發覺異議人正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經蔡志偉告知異議人違規並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及行照,異議人即以警察無證據、其趕時間為由,逕自駕車離去,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經蔡志偉記下車號,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六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等規定,就闖紅燈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就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駛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途經民生西路前,連續有二個交通號誌,其中第一個號誌已閃黃燈,異議人不經考慮即搶黃燈,然遇第二個號誌即暫停等待紅燈,此時警員敲異議人左車窗,異議人之行動電話鈴響,隨即向來電之友人稱正在忙晚點再回電話,旋掛斷電話,警員聲稱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即告以係搶黃燈,然警員堅稱異議人闖紅燈,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此時異議人驚覺不可交出,否則定遭開單,將使異議人百口莫辯,異議人遂要求警員提出證據,並表示如無任何證據,不要隨便擾民,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詎料事後竟接獲罰單三張,且均未附照片,異議人實難心服口服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五A—0七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與承德路一段六九巷口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直行至承德路與南京西路口時,經警員蔡志偉攔檢,發覺異議人正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迨異議人在路邊停車後,蔡志偉告知異議人違規並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及行照,異議人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蔡志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日上午與另一名同事騎乘機車巡邏至承德路與長安西路口由南往北方向時,看見一台賓士車由南往北方向在承德路一段六九巷與承德路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直行至承德路與南京西路口,碰巧該路口也是紅燈,該賓士車即暫停,伊遂騎車至該車駕駛座旁,看見駕駛人正在講手機,伊隨即敲車窗示意駕駛人靠邊停車,伊看見駕駛人將車窗搖下時正在講手機,駕駛人稱不好意思,他剛剛在接電話,沒看到前一個路口(即承德路一段六九巷與承德路之交叉路口)是紅燈,所以就開過來;
伊等燈號變綠燈後,示意駕駛人靠邊停在南京西路與承德路口之東北角,之後駕駛人即向伊表示伊如何證明他有闖紅燈,伊回稱伊與同事騎在他後面執行巡邏勤務時,看見他闖紅燈,伊請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駕駛人拒絕出示,聲稱「我趕時間要去獅子會,你就把我逕行舉發」,隨即駕車往北方向離去,伊返回警局後,查明駕駛人車號後,逕行舉發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聽、通話及遭警攔停後拒絕出示駕照、行照即駕車離去之行為,綜觀上情,已堪認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聽、通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等違規事實至明。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異議人闖紅燈,係屬發生於瞬間之動態違規行為,要求舉發警員及時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得知,尚難以執勤警員並無拍照或攝影等其他佐證,即認其證言不可信,況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斷無設詞攀誣、構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應屬可信。
異議人所辯:警員無法提出照片等證據云云,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又舉發警員既係於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情況下攔停,又僅要求異議人出示證件,並無逕對異議人之身體或車輛為違法搜索等情事,顯見警員執行勤務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縱異議人對警員舉發內容有爭執,亦得於事後循法定途徑以資救濟,要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出示駕照、行照之事由;
詎異議人竟於執勤警員攔停後,拒絕依警員要求出示行照及駕照,足認其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所辯:伊驚覺不可交出駕照、行照,否則定遭開單,將使伊百口莫辯,伊遂要求警員提出證據,並表示如無任何證據,不要隨便擾民,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聽、通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等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闖紅燈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就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接聽、通話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就闖紅燈部分,併記違規點數三點,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部分,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皆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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