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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與朋友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RIP-891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39之1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員警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
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6月10日依前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法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人騎49CC輕型機車,而非駕駛汽車違規,且本人須職業駕照工作,維持生計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RIP-891號輕型機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員警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同一事實受處分人亦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偵字第4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周大觀文教基金會支付2萬元(已履行),而上開緩
起訴處分亦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後於96年5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98年4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
年度上職議字第407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
1.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
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
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
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
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
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
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法另明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經被告
同意之金錢給付義務實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而緩起訴處
分形式上固非如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
代,惟緩起訴實為「暫時之不起訴」,如被告不能履行所
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追訴。是倘
被告履行經由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等程序,依此觀之,顯仍具有替
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
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且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 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而未將「緩起訴處分」一併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
,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實質上既非不能證明行為
人之犯罪事實,如命為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與實質受罰
無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
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
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無論受罰情形如何,均得以援
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
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另須繳
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
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
序之制度性機能。
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
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
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2.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而參諸前揭說明,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法律處罰」,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
之罰金無異,從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在解釋上應包括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而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情形在內,倘受處分人所
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
之部分,始為適法。
3.查本件受處分人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除經原處分機關為裁處罰鍰45,000元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捐款2萬元,已如前述,該酒後駕
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規定,裁處罰鍰部分固無從再
適用行政罰,惟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受處分人雖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業已捐款2萬元,
而其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
基準額(即45,000元),是自應就受處分人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25,000元)裁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5,000元,此部分自有未當。
(三)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
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
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
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詳立法
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 頁至第138 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
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
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
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
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2.查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僅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受處分人之汽車、機車駕
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受處分人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合法駕駛輕型機車,但受處分人當時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限制
其駕駛輕型機車權利,揆之前揭說明,應吊扣輕型機車之
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自無從逕處以吊扣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
甚為明顯。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亦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RIP-891號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法條)之規定,裁處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固無違誤,受處分人對此亦未聲明異議。
惟依前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部分,據前開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受處分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捐款2萬元,原處分機關僅得就不足最低罰鍰即25,000元部分予以裁罰,則原處分機關逕裁處受處分人全額之罰鍰,與法即有未合;
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依前開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能吊扣受處分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代以吊扣其僅有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及審酌前開條文修正理由,仍循前之見解,裁處吊扣受處分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亦有未洽。
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非無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暨道路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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