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2120,2009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2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聯宜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宜企業社所有之車號C9-0713自小貨車,於民國98年2月18日9時19分許,由員工乙○○駕駛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4號前,經警以駕駛人闖紅燈為由逕行拍照舉發,惟該路口交通號誌之燈號於轉換時,並非依一般轉換程序先由綠燈轉黃燈,再由黃燈轉紅燈,而是於綠燈熄滅時,紅燈亦同時亮起,造成駕駛人無反應之時間,認員警舉發違規事由有誤,自有不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聯宜企業社所有之車號C9-0713自小貨車,於民國98年2月18日9時19分許,由其員工乙○○駕駛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4號前,經警以駕駛人乙○○闖紅燈為由拍照後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U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5月18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24896號函等在卷可稽。

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否認有本件違規,惟經本院傳訊現場蒐證員警甲○○到庭證稱:「(經過情形?)我是交通警察,我當天上午8點多就站在現場,就是安康路2段4 號前設有號誌燈的路口,往新店的方向,我拿著數位相機在定點蒐證拍照舉證各項違規,這件我記得經過情形是,就看到這部車往新店方向看到紅燈,沒有停等,這個巷口常常有很多車闖紅燈,附近居民也一直跟我們檢舉要嚴加取締,因為這個路口有斑馬線,很多行人會在這裡過馬路。

...號誌是交通局設置,不是警察設置的,我常常站在這個路口蒐證違規,我覺得並沒有像他說的駕駛人會看不清楚燈號的情況。」

等語,並有證人即警員程顥停當庭所提現場蒐證照片4張可為佐證。

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甲○○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親見異議人違規而取締,其本於親自見聞異議人違規事實之確信,當場拍照蒐證舉發,當無違誤之處。

異議人雖辯稱:該燈號不是正常的由綠燈變黃燈,黃燈再變紅燈,而是綠燈直接變紅燈,反應時間不夠,駕駛人誤以為經過路口之時是綠燈云云,並提出現場號誌變換之光碟1張為證。

惟依卷附證人即警員甲○○所庭呈之現場蒐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之駕駛人乙○○於行經該路口,其車頭尚未跨越路口白線時,明顯該路口之號誌已係紅燈,並非正在變換燈號之剎那瞬間甚明,並無任何不能判定之情況,而本案駕駛人仍繼續前行,全無煞停之意,其辯稱以為經過的時候是綠燈一節,即非事實。

縱如行為人乙○○所辯本案之號誌於綠燈轉換為紅燈前,黃燈乃與綠燈同時亮起,然後黃燈滅掉後,綠燈短暫停留後再轉換為紅燈云云,然而用路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盡其注意交通號誌之義務,如得以其個人對交通號誌的誤判而主張無違規行為,不僅影響交通之安全及順暢,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亦造成威脅,自不待言。

依本案駕駛人所陳,其行經該路口前,既已見到黃燈亮起,當可預見將轉換為紅燈,應減速更注意燈號才是,並無何所辯稱號誌不清造成誤判情事。

況依乙○○於本院庭訊時所陳,聯宜企業社是貨運公司,其幾乎每天都會經過該路口,當天也是開公司的車送貨經過等之情節以觀(見本院卷第23頁),衡情本件行為人乙○○係貨運行司機,其常常駕駛經過該路口,對該路口之號誌如何變換自有相當熟悉度,其並未稱是日以前有誤判情事,及依證人即警員甲○○所述,其常常站在該路口值勤取締,亦未見其他的駕駛人有看不清燈號的情況發生,縱然行為人當日確有誤判,亦係自己駕車注意力未集中所致;

而駕駛人依法令負有注意交通號誌以維持交通順暢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義務,縱使駕駛人未發現該紅燈號誌而逕行行駛經過該路口,亦屬駕駛人之過失,不得因此而主張無違規行為。

綜上,異議人徒憑片面空言,否認上揭違規事實,本院自難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本案違規情節,裁處罰鍰2700 元,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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