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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3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62123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62124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2621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2月14日2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II-217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28號前,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並於該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500元、5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確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伊女兒,伊與其女兒固均未戴安全帽,但伊女兒當時是坐在伊前面,,而伊當時正一邊與其女兒交談,未及員警即抓伊手,伊基於本能反應就一縮手,並騎車往前,至前方之店家吃蚵仔煎,員警並未吹哨,也沒有追來,是伊並沒有逃逸,況該路段人多路窄,本人要如何加速逃逸云云,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受處分人固坦承其確實有上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並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違規遭員警伸手攔停,而未停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正一邊與其女兒交談,未及員警即抓伊手,伊基於本能反應就一縮手,並騎車往前,至前方之店家吃蚵仔煎,員警並未吹哨,也沒有追來,是伊並沒有逃逸,況該路段人多路窄,本人要如何加速逃逸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98年2月14日伊是擔任20點至22點之巡邏勤務,勤務表是編排20點20分到50分在寧夏與平陽街口,於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因之前已攔停1部機車逆向行駛,由另位同事在告發,伊拿指揮棒突然看到1部機車從南向北順向行駛,發現前面跟後面的人都沒有戴安全帽,後座是1位小女生也沒有戴安全帽,前座的駕駛人與今日受處分人年齡相似,伊先攔停再用伊的手掌撥了1下,因該駕駛人速度並不快,後來該駕駛人加速往前騎,伊考量因該駕駛人戴有小女生,若伊追可能發生危險,所以就直接記下車號,回去後伊在工作記錄簿註記,然後就開單舉發,伊總共開了3張罰單,2張未戴安全帽,另一張是逃逸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
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
且復核諸受處分人亦坦承其確實有上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並於上開時地見前方有2位員警值勤,而因前揭違規遭員警伸手攔停,卻未停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七頁反面),可推知證人甲○○當時應立於駕駛人之前方不遠處,駕駛人可清楚知悉警員已發覺其違規未帶安全帽之事實,且受處分人亦表示員警確實有伸手攔阻,衡情,當係證人甲○○先有示意受處分人攔停之動作,受處分人於通過時並未停車,證人始有伸手攔阻之動作,益徵受處分人確係了解證人甲○○已示意其靠邊停車接受檢查,是其未靠邊停車反駕駛該重型機車離去,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未依指示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自堪予以認定。
至受處分人雖辯稱:伊基於本能反應就一縮手,並騎車往前,至前方之店家吃蚵仔煎,員警並未吹哨,也沒有追來,是伊並沒有逃逸,況該路段人多路窄,本人要如何加速逃逸云云,亦據證人甲○○具結證稱:伊考量因該駕駛人戴有小女生,若伊追可能發生危險,所以就直接記下車號,回去後伊在工作記錄簿註記,然後就開單舉發等語綦詳,顯見,證人甲○○係出於考量駕駛人及所其所附載之人之安全,始未追趕,且此均無礙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受處分人反以此為由,聲明異議,實屬無由,礙難採憑。
故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均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而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元、500元及3,0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即無不合,其裁決均應予維持,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昱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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