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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5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1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1AD755440號、板監裁字裁41-1AD7581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機車之停車行為,除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至57條等有關停車之規定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規定,相關公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尚得視圓環、人行道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等地段之實際交通狀況,設置標誌或標線用以規範機車之停車處所,機車駕駛人應予遵守上開機關依法設置之停車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若有違反,自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罰規定之適用。
從而,機車駕駛人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者,交通事件裁決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對該機車駕駛人裁處6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6V-383號重型機車,因於民國98年5月13日13時49分許、同年5月14日10時22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5段14巷之人行道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其具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分別拍照採證並先後製單舉發;
受處分人不服上開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6月16日以板監裁字裁41-1AD755440號、板監裁字裁41-1AD758147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在案。
上開各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市交停字第1AD755440號、北市交停字第1AD758147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月16日板監裁字裁41-1AD755440號、板監裁字裁41-1AD758147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停車地點地上僅有被塗銷之紅線,依法規道路上劃紅線即代表禁止停車,但該處紅線既遭塗銷,是否表示即可停車?且該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而信義路5段14巷雖有禁止停車立牌,惟係在停車處之對面,立牌清楚標示係該側不得停車,故民眾均停在對側無立牌之處,若禁止之範圍包含對側,豈非故意設下讓民眾吃罰單之陷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8年5月13日13時49分許、同年5月14日10時22分許,將其所有車號K6V-383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5段14巷之人行道上一節,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7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22332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4張、禁停標誌牌設置位置圖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㈡查臺北市逐步推動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之措施已行之有年,其目的在於改善目前人行道及騎樓停放機車,影響行人通行順暢及安全之問題,使人行道有足夠空間供行人通行,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乃持續採取相關禁停管制措施。
本件受處分人停車之臺北市○○區○○路5段14巷之人行道,業經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條文之授權,於靠近信義路5段與松勤街處各設置一面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及人行道之標誌,亦即除人行道上劃設之機車停車格得停放機車外,其餘騎樓及人行道,機車均應退出而禁止停放,此有前開採證照片及禁停標誌牌設置位置圖可佐,依照片以觀,該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並註記「騎樓‧人行道‧廣場」等字樣,另繪有左右雙向箭頭表示該牌示左右範圍之人行道均在禁止停車之列,而均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其標示情形尚屬清楚明確,一般人於停車前稍加查望,即可知悉。
該路段既已實施騎樓、人行道禁停機車措施,現場復設有禁止機車停放於騎樓、人行道及廣場之標誌,除主管機關視人行道寬度等情況而於人行道劃設之機慢車停放區(機車停車格)外,人行道上自不得停車,違反禁止停車之標誌者,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應予處罰。
依舉發照片以觀,受處分人機車明顯停放於非機車停車格之人行道上,且該處禁止停車標誌牌示係設置於該巷道路之頭尾二側,復已明確告知禁停機車範圍包含人行道,縱僅設置於巷道之一側,亦無礙於其範圍之明確認定。
至於該人行道上原繪製之紅線已遭塗去,惟此乃實施前開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措施,並設立禁停標誌牌告後之結果,該處既有牌告標誌告知人行道不得停放機車,縱無繪製紅線,駕駛人仍應遵從該禁停標誌,而不得任意停放機車;
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本即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
受處分人辯稱該處紅線已遭塗銷,禁止停車立牌禁止範圍不應包括對側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6月16日以板監裁字裁41-1AD755440號、板監裁字裁41-1AD758147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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