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2157,200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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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所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亦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九時五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一○九-CNT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標有「禁行機車」字樣之臺北市○○○路○段行駛,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前之同年四月十四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調查時,固坦承有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九時五十八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且係騎乘於標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採證照片所採取角度有瑕疵,未顯示我週邊環境的狀況,如是否有工程排擠等情形,也無法正確顯現出我的違規地點,證據力實有不足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自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臺北市○○○路○段「禁行機車」車道之事實,並有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頁參照),是異議人確有不在規定之車道內行駛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證人即開單告發異議人之松山分局警員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六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異議人違規,是由員警姚長庚拍照舉發後,經我認證照片後開單舉發。

姚長庚是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九時十三分許站定位,並拍攝他所站位置周遭情形如我今日庭呈之照片(本院卷第三十頁下方照片參照),後來異議人在同日九時五十八分時經過該處,騎乘在「禁行機車」車道,姚長庚即拍照舉發如我今日庭呈之照片(本院卷第三十頁上方照片參照)。

因為舉發照片要清楚拍出異議人違規車牌,必須把鏡頭拉近,所以無法同時照到附近的周遭環境等語明確(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及其庭呈之照片,可知員警姚長庚當日確係於復興南路一段、微風廣場百貨前以拍照方式,舉發本件異議人不在規定車道內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核與異議人自承當日九時五十八分許確曾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行經復興南路一段相符。

㈡異議人雖另以採證照片無法排除其違規地點附近有工程排擠的情形云云置辯,惟觀諸證人庭呈員警姚長庚當日站定位後所拍攝之周遭情形照片顯示(本院卷第三十頁下方照片參照),異議人違規之路段(即復興南路一段南往北方向,為風廣場百貨前),計有四車道,其中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標有「禁行機車」之標字,至第三車道及第四車道則並無任何工程施工致妨害行駛之情;

至異議人另稱該處距離路口三十公尺內,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九十六年提出之道安執法實施計畫,應不得取締云云,然查,警政署九十六年道安執法實施計畫所載之「警政署執行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各階段交通執法重點項目取締注意事項」,既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之法律或命令,本不具法之拘束力,本院自得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判斷,且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亦非屬上開道安執法實施計畫時間範圍內。

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爭道行駛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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