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219,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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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HA20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迴車時,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4 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號DM-64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路443 巷口時,未依標誌指示即逕行違規迴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稽查,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7年12月19日)前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迴轉,並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因該路段禁止左轉之交通號誌已遭行道樹所遮蔽,行駛至該路口後等待紅綠燈,亦無法看到正上方禁止左轉之交通號誌,而正前方之號誌亦無禁止左轉之交通號誌,在交通號誌不明之情況下舉發違規實有爭議;
又舉發員警就該路段標誌未遭路樹遮蔽情事並無提供相關照片或其他佐證,是其舉發無法令人信服等語。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以及臺北市○○○路(北向南)與光路南路443 巷交岔路口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2月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830421400號函覆之違規地點現場照片3 紙、該局所製作之行向示意圖在卷可證。
觀諸上開卷附之現場照片,該處之「禁止左轉」標誌業已設置於上開路口顯明之處,且由受處分人行駛之光復南路往光復南路443 巷之交岔路口方向觀之,可清楚辨識該處設有該標誌,並無遮蔽視線之情形,而縱然某些角度因行道樹之枝葉茂盛而有些微遮掩,衡諸一般用路人仍可清楚辨識該處設有該「禁止左轉」標誌,並未因此而達無法辨識該交通標誌以致一般用路人均無法遵守該標誌之情形,受處分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該處僅需稍加注意應可清楚看到該標誌並遵守之,從而,受處分人縱以前詞置辯,仍無足解免其違規之責。
是受處分人前開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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