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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9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字第
09820122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05月06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號7218-KG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店市○○路0.5公里處(往新店),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及第67條規定裁決,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8年06月1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計新台幣1,200元,以上有97年05月06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98年06月1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設立於新店市○○路口之數位監視系統錄影舉發交通違規設備未能適時公告,其自95年07月公告、97年開罰,此段期間未能設立明顯告示於路口,且現今於新烏路上所設置之標示位置不明確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05月06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號7218-K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店市○○路0.5公里處(往新店),其並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復查:臺北縣政府北府警字第0970093445號函曾就其所屬之警察局逕行舉發行駛新店市○○路往烏來方向「係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撤銷原舉發案函示說明:往烏來方向設置距北宜路口過近,造成駕駛人反應時間不足即遭受取締,且新設置之標誌(告示)牌面為店家招牌及屋簷所遮蔽,案經本府召集相關單位研商後決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暨處理細則第12條相關規定,以勸導代替處罰,撤銷原舉發案;
撤銷期程自97年04月15日起至06月11日止。
惟查臺北市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980080701號函就本案異議人不服所為之申訴,未依據前開臺北縣政府北府警字第0970093445號函示意旨撤銷原舉發案,是原舉發違規之事實認定,已難認允洽,受處分人向本院提出異議,尚非無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沈君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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