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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爭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又行為人如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VA-一三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由北新路二段二0二號前逆向違規行駛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後往碧潭方向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警員梁世鴻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贅載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前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係在位於新店市○○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之遠傳電信門市繳費後,依交通號誌穿越路口後往碧潭方向行駛,並無任何違規行為,原處分實有違誤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VA-一三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由北新路二段二0二號前逆向違規行駛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後往碧潭方向行駛之事實,業據當日執行勤務警員即證人梁世鴻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調查時證述:伊當天是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段一五五號定點執行告發交通違規的勤務,伊看到受處分人的時候,他的位置大約在遠傳電信門口(地址為北新路二段二00號)附近,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CVA─一三三號機車,車後座附載了一個人,跨越路口行至對向車道,繼續行駛北新路往北宜路方向(即往碧潭方向),伊就攔停受處分人,伊有清楚看到受處分人沒有牽車到待轉區,而是直接從遠傳電信門口斜斜的騎過來,受處分人從遠傳電信到分隔島那段是逆向行駛等語明確;
並有舉發通知單一紙、證人庭呈之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證。
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執勤警員證人梁世鴻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無何故舊恩怨關係之事實,證人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
是受處分人前揭辯詞,洵無足取。
受處分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漏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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