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2204,200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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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0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20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
市裁申字第裁22-AI0000000號、22-AI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8日9時15分、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A-9415號自用小客車,沿信義快速道行駛,行至速限50公里之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前,先後以時速62、6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認為信義快速道路象山出口處限速標示不當,設計規畫不良等同陷阱,加害於民,且因出口路段,路程太短,降速太快,容易造成後方追撞意外。
政府無視民眾心聲,修法龜速,導致人民權益受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HA-9415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10月8日9時15分、9時20分許,沿信義快速道行駛,行至速限50公里之南往北象山隧道出口處前,先後以時速62、6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然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
而查,信義快速道路象山隧道出口端係屬彎道且緊臨90度轉彎匝道,其匝道速限僅為每小時40公里,隧道內光線與視線距離均較一般平面道路為差,基於行車視距及安全停車視距,為提醒用路人減速避免於匝道口緊急煞車發生事故,於象山隧道內採行遞減之行車速率,將其速限由每小時70公里降至每小時50公里,以維行車安全,係屬主管機關依據該道路之車流、路況等情狀,為確保行車秩序及安全而訂定各路段之速限,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自非法院所得非議。
且查,上開各路段之速限規定,均有明確之標誌,供用路人依循。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既於前揭時、地,違反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員警依法逕行掣單舉發,自屬合理妥適,異議人指摘該等速限設計係屬不當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HA-9415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二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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