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2214,200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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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6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6672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881-MN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18日8時40分許,沿臺北市台北火車站東側(站前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欲變換至第一車道時,其車輛左前車門與另一行駛於同方向第一車道之車號3U-2218號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經警以其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由製單舉發。

惟其變換車道前已打方向燈示警,並於進入第一車道後,係車號3U-2218號自小客車故意不依正常車道行駛,緊靠左側安全島始導致碰撞,並無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況,認員警舉發違規事由有誤,自有不服。

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號881-MN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98年3月18日8時40分許,沿臺北市台北火車站東側(站前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欲變換至第一車道時,其車輛左前車門與另一行駛於同方向第一車道之車號3U-2218號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經警以其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由製單舉發後,異議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X6672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6月1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6672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6 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830971600號函等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執上開情詞,辯稱其變換車道前已打方向燈示警,並於進入第一車道後,係車號3U-2218號自小客車故意不依正常車道行駛,緊靠左側安全島始導致碰撞,並無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況,舉發之情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經本院傳訊當時與異議人車輛發生碰撞之車號3U-2218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甲○○到庭證稱:「(經過情形?(提示卷附現場圖))我是B車,對方是A車,當時車很多,我們兩個人是併排同向往前行,他在我的右方,車多所以走走停停,行經肇事地點的交叉路口的時候,我就是慢慢跟著前車往前行,不知道怎麼回事,對方可能是要插入我的前方,車頭就往我的方向靠,我趕快緊急煞車,我不確定有沒有碰到,但是我就趕快把車子往路邊靠,停下來,下車問他有沒有碰到,他說有,還要我賠他,我趕快檢視我們兩人的車子,應該是我車頭右前角的地方有碰到他的左側前門,雙方都只是刮傷,但他就是叫我要賠他,但是我認為我沒有錯,我才報警。」

、「(你是直行?)是的。」

、「(現場圖上A車的位置,就是車禍發生後,對方的停車狀態?)是的,我有移車,但是對方沒有,現場圖上A車就是碰撞當時他的狀態。」

、「(當時你們兩部車的車速都很慢?)當時都是走走停停,我才剛踩油門前進,他的車頭就靠過來碰撞,我就趕快踩煞車。」

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本件舉發員警所提出之現場圖一張在卷可稽。

可知,當日異議人於變換車道當下,確與證人甲○○直行之車輛發生碰撞,而非如其所言,係於變換車道後始發生碰撞。

又經本院檢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1頁),異議人車輛(即圖中之A車)發生碰撞時,該車確係位於第一車道與第二車道之間,車頭向左偏向第一車道,而證人所駕駛之車輛係直行於第一車道(見圖中B車行向),足以證明異議人的確未讓直行車先行,並強行切入第一車道始導致碰撞。

異議人以碰撞之發生乃證人故意不依正常車道行駛為辯解,顯不可採。

況本案發生當時正值上班尖峰期間,道路交通狀況已屬擁擠,台北車站附近車流量更為龐大,用路人於駕駛時更應注意四週車況並嚴守交通規則;

而異議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該處路況理應十分清楚,應可提前就行車路線加以規劃,卻於交通混亂、道路壅塞之際,未禮讓直行車,強行進入其車道,已足以對交通狀況產生重大影響,且極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進而加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健康、生命及財產,所為實不可採,異議人憑片面空言,否認上揭違規事實,本院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為異議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受處分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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