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劉占峯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劉占峯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七七○—E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五工二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受處分人仍駕駛上開小客車闖紅燈,穿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甲○○警員當場攔停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於應到案日期前,具狀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是在舉發地點號誌為黃燈時通過五權路之停止線,因不熟悉路況,左轉馬上又右轉直行,舉發警員因秒差、目視距離稍遠,且視線被道路中央分隔島大型植樹遮蔽緣故,誤認受處分人係闖紅燈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甲○○警員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稱: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我身著警察制服,站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一六巷口面對五權路方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該處距離五權路與五工二路之交岔路口約五、六十公尺,我所站立之位置並無任何障礙物遮住視線,可以清楚看見五權路之號誌,舉發當時我見五權路方向之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三至五秒鐘後,受處分人仍駕駛車牌號碼七七七○—EJ號自用小客車穿越五權路口之停止線進入並直接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並無在該路口左轉又右轉後直行之舉,我就在五工二路一一六巷口將受處分人攔下,告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製單舉發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七頁),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