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226,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6 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申字第裁22-ZIDO201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 、2 、3 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16日下午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E-409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北向8.117 公里處,因行速96公里(速限80公里),超速16公里而未滿20公里,經設置該處之非固定式雷射自動照相器測速並拍照存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洪仁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因上開車輛所有人廖琇曼於97年9 月23日申請本件應歸責於駕駛人即異議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2月22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 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國道公路警察於國道五號北向8.117公里處取締異議人超速,而在北向8.3 公里處設立取締警告標示,不足300 公尺,此項超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㈡異議人認舉發照片上所顯示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為3F-4096 ,而非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3E-4096 號自用小客車。
㈢異議人是於轉彎處遭取締,按物理學及雷射測速器運用原理,轉彎有弧度之測速與直線之測速,應有不同數據,有弧度之測速須按弧度大小調整,故雷射測速器是否適用於轉彎處測速,測速數據是否精確,有待商榷,是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3E-4096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五號北向8.117 公里處,為原舉發機關以設置該處之非固定式雷射自動照相器測速為行速96公里(速限80公里)並拍照存證舉發,有舉證照片2 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頁)。
而在該上開違規位置之前方北向9.4 公里處,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示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另該道路於北向9 公里處設置有速限80公里禁止標誌及於北向8.3 公里處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示各1 面之事實,已由原舉發機關函覆本院調查結果說明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2 月23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01300號函暨檢附之標誌、牌示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及48頁)。
至異議人辯稱:於183 公尺前設立取締警告標示,不足300 公尺,該舉發為違規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固定式及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應於設置處所前一定距離加以標示告知,其立法意旨則在促使駕駛人預先注意速度限制並告知前方有測速儀器,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
況主管機關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僅在提醒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該路段速限,不論主管機關有無設置告示牌,駕駛人均有遵守速限行車之義務,自不得以主管機關告示牌設置位置距離測速照相機之遠近,遽以指摘原處分不當。
本件設置於國道五號北向8.117 公里之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既有在逾300 公尺之距離前之國道五號北向9.4 公里處設置警告標誌,尚屬合於規定,異議人並未遵守速限限制而超速行駛,自應加以處罰。
㈡次查,觀諸本件舉證照片2 幀所顯示,違規車輛之車型款式為銀色VOLVO 轎車,車牌號碼為3E-4096 (見本院卷第17頁),兩者均清晰可辨,應無誤判誤認;
佐諸臺北監理處最新車籍查詢,車籍號碼3E-4096 之自用小客車,廠牌為VOLVO,顏色為銀色(見本院卷第19頁),異議人以照片上所示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為3F-4096 云云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車超速行駛於國道五號8.117公里處之事實,應屬無訛。
㈢末查,設置於國道五號8.117 公里處之非固定式雷射自動測速照相機器號為UX017915號(舉發照片所示),而該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96年12月21日,有效日期至97年12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及系統說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49至83頁),依上開說明書可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非固定式雷射自動測速照相機為:「自組式、攜帶型系統包含雷射測速槍、數位影像記錄器。
雷射技術讓你能夠在多車道中選擇單一車輛測速。
如果此車超過所設攝取速度,系統將攝取車輛之影像。
本系統設計來攝取距離從50至120 公尺之車輛影像並顯示其牌照。
由於超速車輛的數位影像之攝取,可證明被開罰單者與雷射所測者為同一車輛。
如果未超過速限,則系統將不攝取影像,但可記錄速度和距離以便作為統計用」等作用。
本院詳閱卷附說明書內容,並無轉彎有弧度之測速或與直線之測速應有不同數據之記載,顯見該雷射測速照相機所拍攝之舉發照片應屬準確而可採信。
再者,前開測速照相機係以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過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攝錄存檔,此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7年10月9 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4199號函,說明二即明(本院卷第13頁),再觀採證照片所示,3E-4096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型及車牌均被清晰拍到,且有十字定位的標示,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E-4096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違規超速之情事,洵堪認定。
是異議人雖辯稱:轉彎有弧度之測速與直線之測速,應有不同數據,雷射測速器是否是否適用於轉彎處測速,有待商榷云云,惟異議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本院參酌,是並無證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