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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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453614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4日下午3時5分許,停放殘障車牌號碼6380-AB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5號限時停車位,經警以停車時間不依規定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配偶乙○○為身障人士,該車當時係載送乙○○上下班,該處停車收費器並無身障人士仍應繳費之告示,致伊誤認無需繳費,處分顯有不當等語。

三、異議人為載送乙○○上下班,停放前揭自小客車於限時停車位一情,除據異議人供承無訛,復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舉發採證照片、車牌照片、乙○○刷卡紀錄查詢單附卷為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身障人士就限時停車位仍應繳納停車費,而例外不適用免繳優惠一節,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優惠停車查核作業規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2月18日北市停營字第09830756600號函在卷為憑,惟舉發處停車收費器並無身心殘障人士仍應繳費之告示,此經前函載述甚明,是自不得將行政機關就例外情形未予明確標示或適當公告之不作為,逕歸責異議人,是異議人所辯上詞,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綜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前揭裁罰難認允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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